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小字第65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3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萬3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陳述:
⒈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9月14日16時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自小客貨車,由北往南方向沿彰化縣○○鎮○
○路行駛,行經莒光路297號前「優美旅社」旁路口,
當時天候晴朗,光線充足,道路狀況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竟無預警地、突然向右偏離應行之車道
,往原告所有正在路口停等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撞來,致系爭車輛受損,經估價修理費
用為3萬3000元(其中工資部分1萬4356元、零件部分1
萬8644元)。本件車禍肇因於被告疏於注意所致,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⒉被告於車禍時在警訊時已坦承因服藥物,精神不濟而駕
車偏離車道,撞及在巷口停等之原告自小客車。被告自
小客車輪胎痕留印在原告車左前方處,現今竟胡亂指稱
是原告車前去撞她行進中的車輛,而彰化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就車禍過失責任,亦鑑定清楚,被告應
負完全肇事責任。
(三)證據:提出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繪製車禍現場略圖、車禍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
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9幀、車損照片2幀(均影本)。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被告迄今尚未覆議。又原告之自小客車在車禍發生時,已
經超○○○鎮○○路上的白線,且並非停止狀態,原告車
來撞及被告車,他的車再向南撞到停放車輛,應與有過失
,應負擔部分責任。又系爭車輛非常老舊,根本不值3萬
3000元。對提示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有意見,被告認
為警方偏袒原告。被告在警局時,警員叫被告簽名,被告
就簽名。又被告並無駕照,押在監理站。又車禍當天早上
被告有吃普拿疼,但醫生向被告說此部分,與開車之精神
好壞沒有影響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繪製車禍現場略圖、車禍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
單、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各1份及現場照片9幀、車損照片2幀等件為證。為被告不
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無照駕駛自小客貨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失控右偏駛出車道撞擊原告車輛,為肇事
原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路口等待右轉被撞,無肇事因
素,業經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明
確,有該會鑑定意見書附卷足憑。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
車禍發生時已經超過莒光路上的白線,且並非停止狀態,
原告與有過失,應負擔部分責任,及對提示之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資料有意見,被告認為警方偏袒原告;被告在警局
時,警員叫被告簽名,被告就簽名被告等語。然本院參諸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之停放位置及車
損照片所示之撞擊痕跡,尤以原告提出之被告車輪胎痕留
印在原告自小客車左前保險處之照片,更可見本件係被告
行車疏忽未注意應於車道內行使,竟偏離行車道,向右撞
擊停等之原告自小客車。本院認上開警訊筆錄及鑑定意見
應屬可採。被告所辯不足採,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告對本件車禍有肇事責任已如上述,原告固主張系爭
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理費用為3萬3000元,其中工資
部分1萬4356元、零件部分1萬8644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
為證。惟依行政院公布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汽
車耐用年數為五年,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
應有千分之三六九,惟不得低於汽車總值十分之一,系爭
車輛係民國86年1月出廠,距本次車禍發生已12年之久,
零件部分折舊後為1864元(18644元×1/10,四捨五入)
,加算工資部分,總計16220元,即為原告所得請求之金
額。至被告辯稱系爭車輛非常老舊,不值3萬3000元等語
部分,揆諸首揭說明,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本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則原告以必要之修復費用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屬有據,自與系爭車輛
市價是否值3萬3000元無涉,被告所辯亦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失
於1萬6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全肇責於被告,應由其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四、本件係就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之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書記官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