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簡字第6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陳述:
⒈兩造曾為夫妻關係,現已離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動
輒對原告拳打腳踢,連原告懷孕或坐月子期間,仍舊暴力
相向,致原告經常傷痕累累。民國(下同)98年5月31日
及98年6月7日,被告僅因子女 蔡子揚 、 蔡子晴 穿鞋太慢,
即感不快,竟將原告當作出氣筒毆打,原告因此分別受有
右前胸疼痛及瘀傷、右上臂瘀傷、腹痛疑腹部挫傷、頭部
外傷、胸部挫傷及左上肢多處挫傷等傷害;98年8月14日
,被告又無故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枕部血腫及臉部挫
傷合併右眼眶瘀青、左手臂及左下肢挫傷合併擦傷、胸部
及背部挫傷等傷害,原告實無法再讓被告一再暴力相向,
遂向彰化縣警察局報案,並請其代為聲請保護令,亦獲鈞
院核發98年度家護字第562號通常保護令在案。又原告為
高中畢業,被被告毆打期間在彰化從事美容工作,月薪約
3萬元。
⒉原告婚後無不戮力盡為人妻之責,惟卻屢遭被告無情打罵
,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均遭受重大痛楚,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否認被告稱:原告在台中市從事酒店小姐工
作,被告提出之萬春宮捐款感謝狀,並非原告。
(三)證據:提出診斷書影本、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各一份及受
傷照片3幀。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從事電腦車床的工作,高職畢業,與原告有兩
個小孩(雙胞胎)。又被告固有毆打原告,但被告打原告
是有原因的:原告常常喝酒回家,又向被告表示其在酒店
上班(作服務生),後來經過我向他人求證,原告做小姐
,非服務生。原告要求被告搬出去住,搬出去住後,原告
一直對小孩沒有照顧好,不顧家庭,常常晚上沒有回家,
早上才回家。原告以前車禍,也是被告與對方家屬和解賠
償。被告對原告去酒店上班一事,非常生氣,氣不過毆打
原告,被告並非無緣無故打原告,皆事出有因,但被告知
道打人是不對的。被告的薪資一個月約4萬元。被告還有
撫養2個小孩,兩個小孩都僅有5歲等語。
(三)證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告因車禍起訴書、和解書
、判決書、付款資料、萬春宮感謝狀、名片型廣告單各1
份及彩色巴黎KTV外觀相片4幀(均影本)。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為夫妻關係,現已離婚,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被告動輒對原告拳打腳踢,被告分別於98年5月31日及
98年6月7日毆打原告,原告因此分別受有右前胸疼痛及瘀
傷、右上臂瘀傷、腹痛疑腹部挫傷、頭部外傷、胸部挫傷
及左上肢多處挫傷等傷害;98年8月14日,被告又毆打原
告,致原告受有右枕部血腫及臉部挫傷合併右眼眶瘀青、
左手臂及左下肢挫傷合併擦傷、胸部及背部挫傷等傷害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書影本、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各一
份及受傷照片3幀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此部分自
堪信為真實。
(二)按原告主張原告婚後無不戮力盡為人妻之責,惟卻屢遭被
告無情打罵,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均遭受重大痛楚,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被告固不否認有上開毆打情事
,惟辯稱原告常常喝酒回家,又向被告表示其在酒店作服
務生,後來經求證,原告是做小姐,非服務生。原告要求
被告搬出去住,搬出去住後,原告一直對小孩沒有照顧好
,常常晚上沒有回家,早上才回家;被告對原告去酒店上
班一事,非常生氣,才氣不過毆打原告等語。然倘被告上
辯屬實,原告縱有去酒店當陪酒小姐,亦不構成毆打原告
之正當理由,況參諸上開原告所提之診斷書,足認被告係
經常性毆打原告,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均遭被告侵害而情
節重大,受有相當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無疑。本院審
酌原告所受傷害次數、程度非輕、復原期間、兩造之學歷
、職業及經濟狀況,及被告毆打原告之原因(參照本院家
事法庭98年度婚字第400號民事判決所載,原告早出晚歸
,對家庭不聞不問,兩造間動輒爭吵不休,致被告認定原
告在酒店上班而情緒失控)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之金額尚屬過高,應酌減至20萬元,方屬合理。
(三)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失
於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
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書記官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