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95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南簡字第959號
抗告人即
上 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與乙○○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99年3月8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9年3月8日原裁定撤銷。
上訴人應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9,320元,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臺南市○○路○段○○○號)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主文第三項:「確認被告就原告所
有坐落台南縣○○鎮○○○段2小段720地號土地,98年2月
24日登記之第二順位,被告為權利人設定抵押權所擔保金額
權利價值超過新臺幣陸拾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核與被
告所簽發之發票日民國97年12月24日、到期日民國98年1月
24日、金額新臺幣(下同)陸拾萬元,票據號碼388499之本
票債權提起上訴,金額應共1,200,000元,原裁定核定為
1,600,000元,容有錯誤,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核其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審酌其抗告意旨,已表明
上訴聲明僅係對主文第三項不利部分上訴,並非原上訴狀所
載對原判決第三項全部不服,準此,應認為有理由,原裁定
應予撤銷。
三、上列抗告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重新核定為
1,2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320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
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臺南
市○○路○段○○○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書記官程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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