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小字第105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於民國99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92年8月25日以自己為要保人
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康泰定期保險,附加溫馨醫療日額保
險附約25單位,亦即每日住院給付新臺幣(下同)2,500元
,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下簡稱系爭保險契約)。嗣原告
因懷孕37週合併胎位不正,需進行剖腹生產,乃入住財團法
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並於98年4月10日進行剖腹生產手
術後於98年4月16日出院。依系爭據國寶人壽溫馨醫療日額
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第6條第1項第5款第一段及第三段分別約
定:「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必須接受外科手術治療時,每一
投保單位本公司按『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乘附表(外科手
術費用表)所列倍數給付『外科手術保險金』。」、「被保
險人接受的手術,若不包括在附表所載項目內時,由本公司
與被保險人協議比照該表內程度相當的手術項目,核算給付
金額。」,因之原告得向被告請領外科手術保險金給付,但
因原告所施行之本件剖腹生產手術不包括在附表所載項目內
,故應比照該表內程度相當的手術項目核算給付金額。被告
乃依照兩造訂約後才修正、制定之附表中增訂「剖腹生產」
之項目,按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15倍之金額即37,500元,給
付本件外科手術保險金與原告;然被告不得於兩造締約之後
才修正之附表內容約束原告,仍應依照兩造締約承保時程度
相當之附表第16類第12項「經由腹腔行子宮切開移除葡萄胎
」之手術項目,按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30倍即75,000元,核
算本件外科手術保險金之給付金額。原告曾向被告請求應給
付75,000元之保險金,惟被告不從,僅給付其中一半,因之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與原告定有系爭保險契約,原告因剖腹產而於前開
時地施行剖腹手術一情,均不爭執,惟辯稱:㈠原告所接受
之剖腹產手術並非經由腹腔子宮切開移除葡萄胎手術,按目
前醫學實務上之定義,剖腹生產手術,乃由醫師在母體的肚
皮即子宮劃開切口娩出胎兒,臨床上需要實施剖腹生產手術
多半係由於胎兒胎位不正、產婦骨盆腔太小以至胎兒的頭無
法通過、完全性的前置胎盤、臍帶脫垂、胎盤早期剝離、難
產等原因。而葡萄胎則係指懷孕時胎盤的組織絨毛極度水腫
,使胎盤絨毛變成大小不等的水泡,一顆顆有如葡萄粒。若
藉由子宮切開清除術治療,則是將子宮切開清除葡萄胎組織
,以減少出血。故二種手術具有本質上之差異,為截然不同
之手術,自應依不同之保險項目核算應給付之保險金。另依
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98年4月
10日之手術為懷孕37週合併胎位不正,剖腹生產」,足證
原告係接受胎位不正之剖腹產手術並非葡萄胎切除手術。㈡
剖腹手術不包含原告於92年8月25日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當時
保險項目給付範圍內,即便系爭契約已約定此時應由雙方協
議給付倍數及金額,惟最終給付金額仍應依雙方協議結果,
並非原告單方面之主張。被告於接受原告保險金申請後,並
未採嚴格之定義,認系爭手術須與保險給付項目一致,如不
一致原告即無依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被告為求符合保險
契約之約定及保障保戶權益,被告以94年之「國寶通訊」中
所新增之剖腹手術所規定之15倍標準給付原告,故被告所採
取給付標準已較為寬鬆且對原告較為有利,並已符合系爭契
約之約定及保險制度最大善意之要求。被告於94年新增加保
險金給付之範圍,已增加要保人或被保人得請求給付保險金
之項目及範圍實係有利,故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以後制定之「
國寶通訊」約束原告,仍應比照承保時程度相當之手術項目
作為核算保險金之給付金額等等所云。被告94年公佈之「國
寶通訊」已載明:「基於照顧保護權益並因應現代醫療技術
不斷精進,特對於『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附約』及『溫
馨醫療日額保險附約』增列多項手術名稱及其給付倍數,以
補原來給付項目內容之不足,詳如附表。」,亦即被告94年
國寶通訊之目的係另行增列13項保險金給付範圍,以求保障
要/被保人之權利。被告增列保險金給付範圍未對原告不利
,系爭契約應解為有效,若解為無效,則將導出保險契約成
立後,要/被保人請求保險金之範圍須拘泥當初使用文字,
而無擴大保障範圍之可能,此實不利於要/被保人,亦與保
險法立法目的與保險制度本質有違。㈢綜上,原告所訴實屬
無據,因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裁判,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免與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⑴原告曾於92年8月25日與被告間成立「康泰
定期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當時保險契約之保險項
目並無明文約定剖腹產手術於附表中。⑵原告於98年4月10
日所接受之手術,係剖腹生產手術。被告僅依「住院醫療日
額保險金」之15倍給付與原告。而原告所主張應依「經由腹
腔行子宮切開移除葡萄胎」之給付則為30倍日額給付,差額
即為原告所請求之金額37,500元。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原告於98年4月10日所受之「剖腹產手術
」,並未明文約定在兩造原始約定之系爭保險契約約定附表
中,則該外科手術之住院給付,是否應依「經由腹腔子宮切
開移除葡萄胎」為基準計算保險給付日額30倍數之給付金額
?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二七七條定有明文。系爭保險契約係於92年8月間
訂立,而當時系爭保險契約中附表之手術名稱費用表,並無
剖腹生產之手術給付項目,然系爭保險契約第六條第五項既
然明訂給付原因為外科手術,亦即經醫師診斷需接受外科手
術治療為給付原因,再按照乘附表之倍數相乘後,被告即應
按照相乘後之金額給付。而本件原告因施行之剖腹產,確實
屬經醫師診斷後施以外科手術之治療,顯然已經滿足該給付
原因,然因系爭保險契約所附手術名稱列表中未明列,因之
按照系爭保險契約第六條第五項第三段所規範「被保險人接
受的手術若不包括在附表所載項目內時,由本公司與被保險
人協議比照該表內程度相當的手術項目,核算給付金額」;
被告辯稱應以被告於94年間「國寶通訊」新增剖腹產之給付
類型而給付15倍云云,然被告於94年間關於手術類型新增剖
腹產類型之給付,顯然係單方於雙方締約後而新增變更雙方
之保險契約約定給付項目,除非被告能舉證證明已經原告明
示同意,否則殆難僅憑被告單方事後之變更給付項目,用以
拘束兩造締約時之約定項目;換言之,本件被告並未舉證原
告有何明示之同意該被告94年間之變更給付項目,尤其關於
剖腹產手術項目之給付,自應回歸兩造於92年間締約時之條
款解釋,始足拘束兩造。而如前所述,系爭保險契約第六條
第五項第三段,就未經約定給付類型之剖腹產項目,應該經
雙方協議決定適用何項手術類型;然原告主張應適用葡萄胎
摘除手術之30倍日額給付金項目被告則不同意,顯然兩造並
無法協議成立;嗣原告並向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請求
認定本件剖腹產應比照附表之何項手術,經該中心函稱應與
「經由腹腔行子宮切開移除葡萄胎」相當,因之建議被告按
照該項給付30被日額金之方式給付,有該中心保調字第
0980001526號函在卷可佐;而被告固然辯稱剖腹產與移除葡
萄胎手術之風險不同,不應比照云云,然經本院函詢原告就
診之聖馬爾定醫院解釋該兩種手術之難易與風險,經該院函
覆稱「並無法等同類比難度、風險高低」等語,亦有該院(
99)惠醫字第0018號函在卷可查,顯見被告所辯兩項手術風
險不同,無法比照云云,並無依據;從而,本院認定被告不
得以事後修正之手術類型表新增剖腹產之15倍給付金額拘束
原告,仍應按照訂約時之第六條第五項第三段,從當時現有
的手術類型選擇相當之摘除葡萄胎手術比照給付,故原告主
張被告應給付日額30倍75000元之給付,確屬有據,被告僅
給付15倍之37500元,尚欠375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37500元,以及按照保險法第34條所定「保險人應於要保人
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
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
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
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均應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計算如下: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