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15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74,938元,及其中新台幣119,130元自民
國98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台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6月4日向原告申請使用
發行之信用卡,簽訂約定條款,依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
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經核
准並挈給信用卡一枚。約定年利率為19.71%,應於次月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被告至96年12月20日止,尚積欠信
用卡消費款119,130元及計算至99年11月29日止約定之利息
55,808元未付(另違約金15,900元及約定之違約金部分均捨
棄),合計為174,938元,雖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約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爰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所定,請求判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等語。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一份、約定條款一份、
應收帳款明細表一份等為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依其就支付命令所具異議狀
及另答辯狀陳稱略以:原告應依財政部令停止計息,而原告
所計利息及違約金等合計高達30%,且有複利計算之疑,原
告有不當得利之嫌,應將該不當得利三倍賠償,且在原告請
求之金額中予以抵銷等語為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一份、約定條款一份
、應收帳款明細表一份等為憑,而依被上揭書狀所載內容,
並不爭執曾使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且有積欠帳款之事實,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內容,
並非無權對原告請求利息及違約金,而各該利息及違約金數
額及計算方式等等,亦均載明在約定條款中,其支付命令請
求之內容原非無本,被告空言利率及違約金過高云云,尚無
依據;惟本件原告另已當庭表明就違約金部分捨棄,將請求
之金額中扣除已計算之違約金15,900元,彰顯原告公司已考
慮並配合現代利率變動之趨勢,將其請求內容為適度之修正
,是原告公司此舉實值認同。此外被告所持抗辯並無足成立
,從而本件原告本於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所定,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為假執行
之宣告。
四、有關本件訴訟費用部分,原告起訴原依請求之總額190,838
元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嗣原告減縮後請求之金額
為174,938元,訴訟標的金額應徵收1,880元,故諭知被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880元。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國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書記官黃敏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