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120號
原 告 立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皇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事
務所雖設於臺北縣新莊市,惟本件係因買賣契約涉訟,依原
告提出訂單之交貨地點為原告公司所在地台南縣,是台南縣
為本件買賣契約之債務履行地,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㈡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立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12月5日,向被告皇
準有限公司訂購JBO螺絲模(規格為CTV8-30)800個,單價
為新台幣(下同)643元,總價合計為514,400元,雙方約定
交貨期為訂金兌現後20週,由原告以付現方式先給付百分之
30之訂金,尾款於被告交貨到廠試驗一星期判定合格後支付
。兩造於完成訂購單之簽訂後,原告隨即開立面額154,319
元、到期日96年12月10日之第一銀行台南分行之支票交付被
告作為訂金,該紙支票於96年12月14日兌現,故兩造買賣契
約已成立並開始計算20週之交貨期。
㈡兩造原約定之交貨期限,應為自96年12月14日起算20週之97
年5月2日,惟被告公司一再拖延,遲至97年11月28日,方發
函向原告公司表達歉意,表示願賠償違約金25,000元及請求
重新簽訂訂單,原告公司乃勉予同意。被告公司即於98年2
月27日重新發函給原告公司,表示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所訂
購之CTV8-30螺絲模800個,交期為20週,契約內容及價格
均按照原條件。故重新計算後的約定交貨日期,改為自98年
2月27日起算20週之98年7月17日。
㈢孰料自98年7月18日起,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遲未交貨
,造成原告生產進度嚴重延宕。原告於7月29日曾去函催告
,被告仍不予置理,原告於98年10月12日以仁德車路墘郵局
第63號存證信函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理由,解除本件買賣契約
。原告茲請求被告給付354,934元,款項明細如下:
⒈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返還原告先前所支付之訂金154,319
元。
⒉因本契約之不能履行,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故依民法
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
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故被告應再給付154,319元。
⒊被告遲延給付之違約金,依96年12月5日訂購單上記載為每
日千分之一。以契約總價金514,400元計算,被告自98年7
月18日起至其收到上開解約存證信函之10月14日,共計遲
延90日,應給付違約金46,296元。(計算式:514,400×
0.001×90=46,296)
⒋故被告合計應給付原告354,934元(計算式:154,319+154
,319+46,296=354,934)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訂購單
、存證信函、兩造來往信函、支票存款對帳單、統一發票等
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按民法第259條規定:契約解除
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
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又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
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
之定金;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
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
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49條第3款、民法第250條分別
定有明文。就本件兩造於98年2月27日訂購之螺絲模,被告
未能於約定期間交貨,並經原告解除契約,是原告本於民法
第259條請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而返還訂金154,319元、依民
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加倍返還訂金154,319元、依民法
第250條規定及訂購單約定之按契約總價金514,400元之千分
之一、90日期間之違約金46,296元(計算式:514,400×0.0
01×90=46,296),共計354,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3,8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蔡孟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交上訴費用,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書記官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