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3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金滿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金滿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孫金滿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2年1月8日起,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為賭博場所,對不特定多數人到場以簽選號碼之方式與其賭博財物,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係以2個號碼為1組之『二星』」更正為「孫金滿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年1月8日起,提供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簽選號碼下注之方式參與『六合彩』賭博,由賭客簽選號碼,以2個號碼為1組之『二星』」、第9至10行「未中者投注金歸孫金滿所有」補充為「未中者投注金歸孫金滿所有,以此方式牟利」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孫金滿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聲請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名,然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內載明,本院自應一併審究。又被告自102年1月8日起至102年2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六合彩並與之對賭,藉此營利之行為,係屬數個在相同之地點,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各論以一罪。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3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簽賭,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任何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復衡酌其經營「六合彩」簽賭之期間非長(約1個月);並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數量│├──┼─────────────┼──┤│1│賭客簽注號碼單│1本│├──┼─────────────┼──┤│2│計算機│1台│├──┼─────────────┼──┤│3│電話機│1台│├──┼─────────────┼──┤│4│鶴仙子六合手冊│1本│├──┼─────────────┼──┤│5│參考用簽注號碼單│6張│└──┴─────────────┴──┘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102號被告孫金滿男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金滿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2年1月8日起,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為賭博場所,對不特定多數人到場以簽選號碼之方式與其賭博財物,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係以2個號碼為1組之「二星」、3個號碼為1組之「三星」,及4個號碼為1組之「四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賭客每簽注1組號碼須支付賭金新臺幣(下同)5元,憑核對每週二、四、六,香港六合彩之開彩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二星」、「三星」及「四星」等號碼者,分別可得彩金200元(即40倍)、250元(即50倍)及300元(即60倍),未中者投注金歸孫金滿所有。迄同年2月9日14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實施搜索,並當場扣得孫金滿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電話機1台、鶴仙子六合手冊1本、參考用簽注號碼6張、賭客簽注號碼單1本、計算機1台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孫金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扣案物品電話機1台、鶴仙子六合手冊1本、參考用簽注號碼6張、賭客簽注號碼單1本、計算機1台等物,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孫金滿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1個賭博之決意,是為1個賭博之行為,則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本件被告自102年1月間起迄同年2月9日為警查獲為止,在上開處所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謀利而未曾間斷,是其行為於概念上各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請僅論以1罪。至上開扣案物品,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檢察官廖偉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