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42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6年11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自裁字第裁80-NO000
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
二、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0月2日2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鎮○○街與維仁街路口,車禍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員警舉發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而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11月12日以高監自裁字第裁80-NO0000000號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7,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在案,嗣該裁決書已於96年11月12日送至異議人住處,由該處接收郵件人員 黃基宏 代收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故上開裁決已於96年11月1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又因異議人設址在高雄市○○區○○路○○○巷○○號與本院間無在途期間之扣除問題,故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即於96年12月2日以前提出,惟因96年12月2日為星期日,屬放假日,故以翌日即96年12月3日為本件異議期間屆滿日。惟異議人遲至96年12月4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所蓋收文戳章可憑,顯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法律規定,異議人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本院當應裁定駁回。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10日
書記官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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