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9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59號聲請人甲○○
號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582號裁定、82年臺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等)暨其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於民國96年12月5日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並於97年1月21日以內湖郵局第208號存證信函並檢附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寄送相對人戶籍地,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相對人,惟該存證信函卻遭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且聲請人並至相對人戶籍地址張貼拍照,經確認該址目前無人居住,聲請人無從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住所所在地送達,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信封附卷可稽,按招領逾期,或因相對人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尚不得謂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聲請人雖陳稱已至相對人戶籍地址張貼拍照,並確認該址目前無人居住,且提出照片2紙為證,惟觀諸該2紙照片,該地址1樓停有機車及腳踏車數輛,聲請人並於信箱上貼有上開存證信函,是上開照片僅能證明相對人尚未收受聲請人之通知,尚不能證明該地址為空屋,聲請人既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已搬離戶籍地,足見相對人之住所並非不明,揆諸首開裁定與判例意旨,與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自有未合。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3月10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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