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18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或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離婚事由及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93年4月7日結婚,婚後雙方約定以原告住所為兩造共同住居所,被告並於94年12月18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屢屢屢因金錢因素與原告爭吵,尤在被告外出工作後尤烈,嗣被告自95年9月6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拒絕來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原告乃訴請鈞院於96年6月20日以96年度婚字第145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同年7月16日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兩造之婚姻顯無法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則以:被告經人介紹與原告相識而結婚,亦隨原告至臺灣生活,婚後被告善盡為人妻之職,對生病之原告妥適照顧,惟原告並未將被告當人妻對待,將被告視為佣人,未予被告經濟自主權利,分文未予被告,造成被告精神上之痛苦。嗣被告為賺取生活費用,在外工作,詎原告不但未予鼓勵,反而百般刁難,有時甚至強行拿走被告所賺來之財物,兩造關係因此緊張。另原告之女亦曾偷走被告之財物,致兩造爭執更烈,被告因此返回大陸生活,惟回大陸期間被告思念夫妻情感,請求原告寄錢予以返家,詎遭原告拒絕,兩造情感顯然已盡,被告同意離婚,但要求經濟補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雙方婚姻仍在存續中,而被告婚後於95年9月6日返回大陸地區,即拒予返臺履行同居,原告乃訴請本院以96年度婚字第145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經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前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臺中市服務站函文等件為證。其中據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臺中市服務站所載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確於95年9月6日離境迄今,未再入境,此有該局96年11月13日境中證字第096450061460號函文1份在卷可稽。被告固認原告未予被告經濟自主權利,分文未給予被告,嗣被告在外工作,原告百般刁難,甚至強行取走被告所賺來之財物、原告之女曾偷走被告財物,及其雖在大陸,但曾請求原告寄錢予以返家而原告拒絕云云,惟均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辯詞自無足採,從而,難認被告有何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綜上所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復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96年6月20日以96年度婚字第145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經確定,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不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有如前述,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3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10日
書記官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