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202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平均地權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02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訴訟代理人戊○○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平均地權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台內訴字第09400022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多次陳情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街○○巷內即桃園縣○○鄉○○段871、874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區,經被告協同相關單位於93年8月4日勘查現場後,以93年8月10日府工土字第0930192838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3年8月10日函)送○○○鄉○○段八七一、八七四及九0四地號等全部土地為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區會勘紀錄」予原告,該紀錄載明略以「...
三、結論:㈠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公共設施○○○區○○○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應以道路兩旁臨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㈡本案經會同龍潭鄉公所工務課、城鄉課現場引勘指正:○○○鄉○○街及南華街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鄉○○段八七一、八七四地號全部土地係於百福街為核課基準一半街廓內之公共設施完竣範圍,與百福街68巷計畫道路及排水溝施設與否無關。○○○鄉○○段○○○○號土地全部公共設施未完竣。㈢本案副本抄送本府地政局及稅捐稽徵處續○○○鄉○○段871、874、904地號土地釐正地價稅賦事宜。」等字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被告以系爭土地係坐落於以百福街為核課基準一
半街廓內,屬公共設施完竣範圍,所為認定是否有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依法不准興建房舍之土地,即不適宜人民居住之地區,應為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區範圍:
①謹就法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內政部釋示、稅捐稽徵機關電子文及被告電子文詳述如下:
⑴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
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規定,均明定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應依誠信原則,並應以保障人民權利為主。
⑵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明定「本條例第二十二
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峻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四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前項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自來水及電力以了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但道路同側街廓之深度有顯著差異者或毗鄰地形特殊者,得視實際情形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劃定之。」,可知公共設施尚未完竣,係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四項設施其中任何一項尚未建設完竣之情形,即公共設施完竣者係為可供電、可供水、可排水且交通暢行無阻,適宜人民居住之地區。反之,無法供電或無法供水或無法排水或交通阻斷,不適宜人民居住者,應為公共設施未完峻地區。
⑶又「公共下水道,由地方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建
設及管理。但必要時主管機關得指定有關之公營事業機構建設、管理之。」、「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配合區域排水系統○○○區○○○○道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循法定程序納入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實施。」、「水道工程之施工,應與其他有關公共設施同時規劃並配合進行。」,分別為下水道法第7條、第11條、第12條所明定。可知公共下水道建設及管理等權責係屬公務機關。
⑷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條「建築基地內
之雨水污水應設置適當排水設備或處理設備,並排○○○區○○○○○道。」、第49條「沖洗式廁所排水、生活雜排水除依下水道法令規定排洩至污水下水道系統或集中處理場者外,應設置污水處理設施,並排至有出口之溝渠,其排放口上方應予標示,並不得堆放雜物。但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時,經當地下水道主管機關認定該建造執照案屆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建築期限時,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可容納該新建建築物之污水者,得免予設置污水處理設施。前項之生活雜排水係指廚房、浴室洗滌水及其他生活所產生之污水...」規定,可知家庭汙水應排○○○區○○○○○道,不得原地下滲或排至鄰近低窪空地,再下滲或蒸發,此即為排水系統(公共下水道)須完竣方為合法建築之佐證。
⑸建築法第30條、第32條分別明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
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兵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包括左列各款:一、基地位置圖。二、地盤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三、建築物之平面、立面、剖面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四、建築物各部之尺寸構造及材料,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三十分之一。五、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規定之必要結構計算書。六、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規定之必要建築物設備圖說及設備計算書。七、新舊溝渠及出水方向。八、施工說明書。」,可知「新舊溝渠及出水方向」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為申請新建築物建造執照之必要資料,即明示若「新舊溝渠及出水方向」未完備,應無法申請建照。
⑹依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建築物之排水溝
渠與出水方向應配合該地區之排水系統設計,必要時得由本府工務局規定溝渠構造規格與型式。」、第11條「本府城鄉發展局應於測定建築線後,在指定建築線之文件上註明下列事項:...二、工程圖樣:...㈢配置圖:載明基地之方位、地形、四週道路、附近建築物情況(含層教及構造)、申請建築物之位置、騎樓、防火間隔、空地、基地標高、排水系統及排水方向。㈣各層平面圖及屋頂平面圖:註明各部分之用途及尺寸,並標示新舊溝渠位置及流水方向...」規定,可知被告於測定建築線後,於指定建築線之文件上應註明申請建築物之排水系統及排水方向;此即為排水系統須完竣,才為合法建築之佐證。
⑺被告92年10月16日電子文明示「台端函詢無排水系統
之都市計劃內住宅區土地可否興建房舍乙案,依據建築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包括...新舊溝渠及出水方向』,若無排水系統之都市計劃內住宅區,應不准興建。」,故無排水系統之都市計劃內住宅區土地被告不准地主興建房舍,即被告依法不准興建房舍之土地,為不適宜人民居住之地區。⑻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87號解釋「行政主管機
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意旨,可知主管機關適用之行政處分應依相關釋示辦理。
②被告作為明顯失當:
經查百福街68巷因未施設排水系統(此經桃園縣龍潭鄉公所﹝以下簡稱龍潭鄉公所﹞及被告多次現場勘查確認在案),致使該區現有住戶之家庭污水排放方式,有的為原地下滲(1、3、8、10、20、22、26號等住戶),有的則先排至鄰近低窪空地,再下滲或蒸發(5、7、9、11、13號等住戶),不僅已嚴重污染環境衛生,且違反相關規定,主管機關不依法施設百福街68巷排水系統,致使當地地主無法取得斯建築物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相關地主合法權益明顯受損(當地無排水系統之現有建築物竟然可取得使用執照,主管機關明顯勘驗不實、登載不實,涉嫌違法)。如前所述,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係為可供電、可供水、可排水且交通暢行無阻,適宜人民居住之地區;反之,無法供電或無法供水或無法排水或交通阻斷,不適宜人民居住者,應為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區。本件被告不確實依據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依法核處,或依主管機關內政部相關釋示依法核處,亦不參照相關法規核處,另以○○○鄉○○段
871、874地號全部土地係於百福街為核課基準一半街廓內之公共設施完竣範圍,與百福街68巷計畫道路及排水溝施設與否無關,作為判斷本件之理由,逕將系爭土地劃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不但無視於民眾權益,更置前揭事實、法規及主管機關相關釋示於不顧,明顯失當。
⒉本件被告違反平等原則:
①按「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
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憲法第7條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復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8條、第9條及第36條所明定。又「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所規定。再按「基於相同原因、事實作成之行政處分,若有意作不公平之差別待遇,致損害特定人之權益者,即為權力濫用,為違法處分。」,行政法院81年判字第1006號著有判例。另被告於92年11月24日以府工土字第0920271525號函明示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排水系統未為施作即屬公共設施未完竣之地區,復於92年12月11日以府工土字第0920275508號函明示系爭土地核課基準之大同路57巷排水系統未施設,應更正為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區範圍等語,可知排水系統未施設者,應更正為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區範圍。
②經查龍潭鄉公所因作業疏失,85年都市計畫區內土地公
設完竣證明遲至92年始送稅務單位稽核,使得514戶地主須於92年10月15日前一口氣繳納前5年之地價稅,除非重新戡定公共設施完竣日期。由於許多地主主張公共設施未完竣,龍潭鄉公所遂函請相關機關與地主共同實地會勘系爭土地,並於92年10月17日召開龍潭鄉公所辦理85年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土地補徵5年地價稅說明會,除依各級民意代表建議,稅單繳納期限延後半年,並由稅捐稽徵分處請示上級單位後辦理外,並決議對於公共設施是否完竣,由被告所屬工務局主導會同龍潭鄉公所及相關單位重新個案依法認定。嗣被告復於92年10月27日召開龍潭鄉公共設施完竣區土地異議案件專案小組會議,決議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應於92年11月6日、7日、8日3天派員至龍潭鄉公所辦理地價稅繳款書展期作業及受理公共設施完竣異議案件之申請,彙整申請書後送龍潭鄉公所辦理;關於公設完竣異議案件之道路、排水系統,由龍潭鄉公所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暨第36條補充規定,調查工程發包、驗收等資料及現場勘定,電力、自來水部分由工務局負責向相關單位查調,工務局複審認定公共設施是否完竣後再交地政局彙整造冊送稅捐處據以徵免地價稅。足見被告為龍潭鄉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土地異議案件複審認定公共設施是否完竣之機關(道路、排水系統、電力、自來水等)。
③被告代表人針對上開龍潭都市計畫地價稅延宕徵收案,
雖強調課稅應依法處理,公平合理,然被告就龍潭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地區範圍內補徵5年地價稅公共設施完竣地區異議案件之處理標準卻不一致,有不公平之差別待遇,致損害原告權益之惡劣作為。經查被告依前開法條規定,業○○○鄉○○路○○巷內湖底段845、846、847及861等地號土地更正為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區範圍(皆未設施排水溝,但外圍、附近與對面皆已設施排水系統),並○○○鄉○○路○○巷內系爭土地之部分道路邊未施設邊溝排水系統,複審認定龍華段495地號部分土地為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區範圍(部分未施設排水溝,但外圍、附近與對面皆已施設排水系統)。系爭土地及百福街68巷均未施設排水系統,業經被告及龍潭鄉公所多次現場勘查確認在案,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排水系統未為施作即應屬於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區範圍,被告自應將系爭土地複審認定、更正為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區範圍。詎被告不比照上述案例將系爭土地更正為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區範圍,逕以系爭土地全部係於百福街為核課基準一半街廓內之公共設施完竣範圍,與百福街68巷計畫道路及排水溝施設與否無關為由,認定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範圍。茲就被告對相同原因、事實之異議案件處理不一致,有不合理之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之行為詳述如下:
⑴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係○○○鄉○○街為核課基礎之一
半街廓深度範圍內公共設施○○○區○○○○街○○巷道路邊未施設邊溝排水系統,應不影響原堪劃內公設完竣地區範圍等語,然為何同樣係「是否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疑案」(百福街68巷大同路57巷、東龍路83巷),同樣外圍道路已施設排水系統(百福街、大同路、東龍路),巷內有建物(百福街68巷、大同路57巷、東龍路83巷),但巷內未施設排水溝之土地(系爭土地、大同路57巷內湖底段845、846、847及861等地號土地、東龍路83巷內龍華段495地號土地),有的(大同路57巷內湖底段845、846、847及861等地號土地)不以系爭土地係屬大同路為核課基礎之一半街廓深度範圍內公共設施完竣地區,而以系爭土地核課基準之大同路57巷排水系統未設施,更正為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區範圍;有的(東龍路83巷內龍華段495地號土地)不以系爭土地係屬東龍路為核課基礎之一半街廓深度範圍內公共設施完竣地區,而以系爭土地核課基準之東龍路83巷部分排水系統未設施,複審認定部分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區範圍,被告卻不以系爭土地核課基準百福街68巷排水系統未設施,將系爭土地更正為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區範圍?⑵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前百福街68巷部分計畫道路及排水
溝未開闢,惟系爭土地緊鄰百福街68巷8號、10號、面對5號、7號至13號等住戶建物門前均有排水溝、且亦有電力及自來水設施,該計畫道路可通行貨車非屬裡地,且無禁限建築管制○○○鄉○○街及華南路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系爭土地全部係於百福街為核課基準一半街廓內之公共設施完竣範圍,與百福街68巷計畫道路及排水溝施設與否無關云云。然為何大同路57巷內湖底段845、846、847、861等地號土地及東龍路83巷內龍華段494地號土地緊鄰及對面住戶建物門前均有排水溝,且有電力及自來水設施,該計畫道路可通行貨車非屬裡地,亦無禁限建築管制,業經被告更正為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區範圍,系爭土地道路邊未施設邊溝排水系統,被告卻未認定為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區範圍?⒊次查被告不顧內政部核釋「如該區之排水系統業已完竣,
且其他設施均符合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之相關規定,得認定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逕以街廓一半深度將系爭土地劃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顯有違誤:
①按「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
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87號解釋所明示。可知行政處分應適用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次按「查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所稱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係指排水系統設施能排水而言,自然排水者不能認定為排水系統建設完竣。」、「查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略謂:『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四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
.如該區之排水系統業已完竣,且其他設施均符合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之相關規定,得認定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查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規定,有關公共設施是否建設完竣,其中『道路』一項之認定,係指『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如對象地與同街廓已通貨車之計畫道路因無既成道路或隔有他人土地無從通達,且其同街廓之計畫道路部分尚未開闢者,不得逕依同條文第三項規定劃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本案請依照前開說明,查明事實依法核處。」,復分別為內政部80年11月14日台(八○)內地字第8079342號、92年2月25日台內地字第0920003926號、88年12月20日台(八八)內地字第8815188號函釋所明示。可知未施設排水系統者不能認定為排水系統建設完竣,排水系統未建設完竣尚不得認定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公共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者,不得逕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3項規定劃為公共設施完竣之地區。又桃園縣稅捐稽徵處93年3月31日電子文明示「公設完竣範圍內之土地,如經地政機關依內政部台八八內地字第8815188號函示認定為『裡地』仍屬公共設施未完竣之土地,稅捐機關即可據以依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都市土地公共設施未完竣前,仍作農業使用者,徵收田賦(目前停徵),而免徵地價稅。』」。足見公共設施完竣地區範圍內之土地,可剔除於公共設施完竣地區範圍外,仍屬公共設施未完竣之土地。
②系爭土地及百福街68巷均未施設排水系統,業經龍潭鄉
公所及被告多次現場勘查確認在案。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上開內政部函釋意旨,系爭土地排水系統未為施作即應屬於公共設施未完竣之地區,被告不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依法核處,亦不按主管機關內政部相關釋示依法核處,且未比照相似案例處理(相同原因、事實之其他異議案土地,與系爭土地相距僅約1千公尺),僅○○○鄉○○街及華南路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系爭土地全部係於百福街為核課基準一半街廓內之公共設施完竣範圍,與百福街68巷計畫道路及排水溝施設與否無關作為判斷本件之理由,逕將系爭土地劃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置前揭事實、法規、主管機關釋示及相似案例處分於不顧,顯有不合。綜上所陳,被告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原處分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
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四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前項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但道路同側街廓之深度有顯著差異者或毗鄰地形特殊者,得視實際情形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劃定之。」,為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所規定。
⒉查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及被告公告委任公
所執行公共設施完竣地區範圍勘劃業務,龍潭鄉公所於91年11月29日以龍鄉建字第0910028497號函送「龍潭鄉都市計畫內已劃定公共設施完竣地區範圍圖」,業已依法勘劃認定系爭土地係○○○鄉○○街為核課基礎之一半街廓深度範圍內公共設施完峻地區。原告多次陳情系爭土地公共設施未完竣、排水系統未施設、實際完竣日期、禁止限制建築事項等,經被告復查結果,依法劃定系爭土地屬85○○○鄉○○街為核課基礎之一半街廓範圍內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且龍潭鄉公所現場勘查該等土地面臨之道路已可通行貨車,百福街公共工程施作完竣部分之道路及排水系統於85年間(或前)即已完成,百福街68巷道路邊未施設邊溝排水系統一節,應不影響原勘劃公設完竣地區範圍,況並無任何禁、限建管制。
⒊茲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係以其所有系爭土地面臨桃園縣
○○鄉○○街○○巷,該道路邊未施作排水溝,雨污水僅能原地下滲,不符排水系統需能排水之標準,應依「隔有他人土地之裡地」剔除於公共設施完竣地區範圍外,主張系爭土地應屬公共設施未完竣之土地。經查被告於93年8月4日召集有關單位複勘,經龍潭鄉公所工務課及都計發展課依道路開闢管理機關業務權責引勘結果,龍潭鄉公所於85年開闢百福街計畫道路及排水溝,有建物門牌編定百福街50號至62號,住戶均有自來水及電力設施○○○鄉○○段
871、874地號土地前百福街68巷部分計畫道路及排水溝未開闢,惟系爭土地緊鄰百福街68巷8號、10號、面對5號、7號至13號等住戶建物門前均有排水溝、亦有電力及自來水設施,該計畫道路可通行貨車,非屬裡地,且無禁限建築管制,被告遂以93年8月10日函檢送會勘結論「㈠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公共設施○○○區○○○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應以道路兩旁臨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㈡本案經會同龍潭鄉公所工務課、城鄉課現場引勘指正:○○○鄉○○街及南華街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鄉○○段八七一、八七四地號全部土地係於百福街為核課基準一半街廓內之公共設施完竣範圍,與百福街68巷計畫道路及排水溝施設與否無關。○○○鄉○○段○○○○號土地全部公共設施未完竣。㈢本案副本抄送本府地政局及稅捐稽徵處續○○○鄉○○段871、
874、904地號土地釐正地價稅賦事宜。」予原告。準此,被告依法以道路主管機關權責,認定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範圍,合於平均地權條例暨施行細則規定並無違誤。綜上所陳,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由
一、按「本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4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前項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但道路同側街廓之深度有顯著差異者或毗鄰地形特殊者,得視實際情形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劃定之。」,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多次陳情其所有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區,經被告協同相關單位勘查現場後,以93年8月10日函送會勘紀錄予原告,認系爭土地在其依法勘劃認定係屬桃園縣○○鄉○○街為核課基礎之一半街廓深度範圍內,自屬公共設施完峻地區無誤。原告不服,起訴主張系爭處分違法,無非以系爭土地(前為百福街68巷)道路邊未施作排水溝,雨水、污水等僅能原地下滲,不符排水系統需能排水之標準等為據,被告則以系爭土地雖未施作排水溝,惟系爭土地緊鄰百福街68巷8號、10號及5號、7號至13號等建物均有電力及自來水設施,該計畫道路亦可通行貨車,非屬裡地,且無禁限建築管制,自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等語資為答辯。茲兩造所爭執者厥為本件所謂公共設施完竣地區,究係應以桃園縣○○鄉○○街為核課基礎之一半街廓深度範圍為準,抑應以百福街68巷為準。經查龍潭鄉公所於85年間○○○鄉○○街○○道路及排水溝,計有建物門牌編定號碼百福街50號至62號之建物均設有自來水及電力設施○○○鄉○○段871、874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前之百福街68巷部分計畫道路及排水溝未開闢(即道路邊未施設邊溝排水系統),然系爭土地緊鄰之百福街68巷1號至13號及8號、10號等建物均設有電力及自來水設施,該計畫道路鋪設完成並可通行貨車,亦無禁限建築管制等情,除經被告協同相關單位勘驗現場製有會勘紀錄外,此由原告所提出現場彩色照片影印觀之亦明,復為兩造所不爭,自堪認為實在。原告雖提出百福街68巷1號、3號、5號、7號、9號、11號、13號及8號、10號、20號、22號、26號等建物門前均未施作公共排水溝等排水系統(即家庭污水係往地下滲透或排至低窪處)照片及登記謄本等件,作為系爭土地係屬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區之證明,固非無憑。然本件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所認定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中之排水系統已否完竣是否應以百福街為核課基準一半街廓深度範圍內全部計畫道路之排水溝系統均需施作完竣為準?經查法並無明文就此部分為詳細規定,是原告以百福街68巷未施作排水溝即逕謂系爭土地是否屬公共設施○○○區○○○○街○○巷為準,自有可議。且系爭土地緊臨之百福街68巷部分建物門前未開闢施作邊溝排水系統,係因龍潭鄉公所無法無償取得工程用地所致,亦經被告陳述甚明在卷,此與原告所○○○鄉○○路○○巷、東龍路83巷等屬部分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區等案例係屬二事,原告自無法援引另件遽為本件有利之證明。況系爭土地現係供作農業使用,尚未達可供建築使用之程度,為原告所不否認之事實,遑論其上並無建物而需於道路邊施設邊溝排水系統,則被告以系爭土地屬85○○○鄉○○街為核課基礎之一半街廓範圍內公共設施○○○區○○○街○○巷道路邊未施設邊溝排水系統尚不影響原勘劃公設完竣地區範圍,即非無據。至百福街68巷1號、3號、5號、7號、9號、11號、13號及8號、10號、20號、22號、26號等建物均已建築完成並供使用,但建物前皆未施作公共排水溝排水系統,該等建物之使用執照究係如何核發,因與本件無涉,故不就該部分為審理,併予陳明。從而本件被告93年8月10日函送之會勘紀錄中所載「.....三、結論:㈠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公共設施○○○區○○○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應以道路兩旁臨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鄉○○段八七一、八七四地號全部土地係於百福街為核課基準一半街廓內之公共設施完竣範圍,與百福街68巷計畫道路及排水溝施設與否無關。.
...」字樣,被告所為處分,徵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畢乃俊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書記官林惠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