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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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交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訴字第6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清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174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任職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工本清潔衛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工本公司)擔任清潔工,負責廢棄物清潔,,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3年9月22日17時2分許,完成清潔工作,駕駛工本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特種自用大貨車(下稱本件貨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公園三街距離和成路數來第5支路燈處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將車駛回公司停車場時,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有暮光,天氣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後接近之來車動態,並讓其先行,而於該交岔路口左轉時,適 鄭建成 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亦沿公園三街同一方向直行,駛至前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減速慢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於注意及此,致煞車不及與起步左轉之甲○○駕駛前開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鄭建成之機車車頭撞擊甲○○大貨車之左前車輪擋泥板,因而人車倒地,致鄭建成受有腹部鈍挫傷併腹腔內出血之傷害,造成出血性休克,併同其本身酒精中毒所致中毒性休克(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71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35毫克),經送醫後,仍於同日19時20分許不治死亡。嗣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罪嫌疑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 范格霖 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鄭建成之配偶乙○○○告訴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表示對於本件卷內已存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本院卷第42頁),是本件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之陳述,仍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任職於工本清潔衛生工程公司擔任清潔工,負責廢棄物清潔,為從事業務之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駕駛工本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特種自用大貨車(下稱本件貨車),行經鳳山市○○○街距離和成路數來第5支路燈處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將車駛回公司停車場時,適與鄭建成亦沿公園三街同一方向直行,駛至前開無號誌交岔路口發生碰撞,鄭建成之機車車頭撞擊甲○○大貨車之左前車輪擋泥板,因而造成人車倒地,致鄭建成受有腹部鈍挫傷併腹腔內出血之傷害,造成出血性休克,併同其本身酒精中毒所致中毒性休克,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罪嫌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范格霖自首坦承犯行而接受裁判,惟否認對於本件車禍有何過失。前述情形,除經被告甲○○自白不諱外,復有警員范格霖於偵訊時之結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在卷可資佐證,而鄭建成因本件車禍致腹部鈍挫傷併腹腔內出血引發出血性及中毒性休克死亡一節,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先予敘明。
三、經查,被告駕駛前開自大貨車於上述交岔路口左轉前,本應暫停讓直行之被害人鄭建成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於注意,未讓鄭建成先行,適與被害人鄭建成於飲酒後仍騎車前開車號000-000重型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疏於注意,煞車不及,鄭建成之重型機車車頭撞及被告甲○○之左前車輪擋泥板,因而人車倒地,使被害人鄭建成受創死亡,被告甲○○確有過失,甚為明顯。另被害人鄭建成雖有酒後騎車之行為,該事故發生時,因被害人血液之酒精濃度高達271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35毫克),引發出血性及中毒性休克,惟因本件車禍致被害人腹腔內大量出血,適因血液中有高濃度酒精而加速死亡,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年9月20日法醫理字第094003108號函在卷可稽(見93年度相字第1637號卷第71頁),是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害人酒後騎車,並有如前所述之過失,然此無免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責任,本件罪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任職於工本公司,擔任廢棄物乙級清除技術員,被告工作內容有駕駛車輛運載廢棄物之需求,本件貨車係為被告工作所需而專屬被告駕駛之用,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綦詳(見原審94年12月8日審判筆錄第5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駕駛本件貨車係屬附隨業務,辯護意旨認被告駕車之行為,非屬執行業務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本件車禍先經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其鑑定結果由該委員會以95年4月11日 高屏澎鑑 字第950242號函附鑑定意見書檢送本院,認鄭建成酒精濃度過量無照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甲○○駕駛大貨車無肇事因素(參本院卷第54頁至第56頁)。惟本件再由本院函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其覆議結果由該委員會以95年7月3日府覆議字第0950100411號函檢送覆議意見書至院,認:「 鄭君 酒精濃渡過量駕車行經肇事地之無號誌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減速慢行,致遇有狀況,煞避不及與起步左轉之李車發生碰撞肇事,可由鄭機車右前車頭受損佐證。 李君 駕車於肇事地路口起步左轉時,疏未注意左後接近之來車動態,並讓其先行,致在起步左轉途中,與左側直行之鄭車發生肇事,可由李車左側車身受損及李車向左斜停於現場路口之位置佐證」(參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3頁)。本院審酌前開2鑑定意見,認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中,關於肇事分析之路權歸屬項目,該委員會以被告甲○○所駕車輛與被害人鄭建成騎乘機車為同向,認鄭建成酒精濃度過量無照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然而,被告甲○○自承依當時於路口正要起步左轉,核與其所駕駛之大貨車左側車身受損並左斜停於現場路口之情形相符。既以被告甲○○係轉彎車輛,依道路交通管理規則之規定,轉彎車本應讓直行車先行,又被告甲○○依當時狀況並無無法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致此,本有過失,縱或被害人鄭建成騎乘重機車亦有過失,仍不免被告過失罪責。是本院認前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所析之肇事原因,較為可採。被告執意辯稱其無過失等語,自為無理由。
六、另告訴代理人爭執本件車禍案發時間為93年9月22日下午5時
2分,而檢驗被害人鄭建成血液中濃度時間為同日下午7時11分,距案發時間已過2小時9分鐘,其所測之酒精濃度並非案發時之酒精濃渡,自難謂被害人於案發時已酩酊大醉等語。惟依文獻研究結果,人體血中酒精濃渡之高峰期,固平均於1至2小時達到高峰期,有些人可能更早,有些人可能晚些,然而,酒精自飲酒後已在體內漸行產生作用,並非在高峰期始出現飲酒症狀。本件被害人雖於前該案發日之下午
7時11分檢測血液濃度,經過案發時間約2小時餘,惟其所測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12.37mg/dl,換算成酒測器呼氣值為1.06mg/l,按血中酒精濃度大於30mg/dl即已產生開車之障礙,而呼氣中酒精濃渡值達0.25mg/l,其肇事率為2倍,達0.40mg/l,其肇事率7倍,0.55mg/l為10倍,0.75mg/l為25倍,如達0.85mg/l則高達50倍。而被害人於案發後2小時餘,其酒精濃渡之呈現212.37MG/dl之甚高比例,顯見其案發前其飲酒量之多,應可想像,且被告所駕自大貨車於左轉前,與被害人之機車同為直行車輛,於被告自大貨車轉彎時,被害人鄭建成竟未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又核當時客觀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被害人及因飲酒所致注意能力降低,而致本件車禍肇事一節,應可認定。
七、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除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外,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知悉肇事者之姓名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即為肇事者,並自白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按新修正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刑法第62條前段有關自首之規定,已自修正前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修正前之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較為有利於行為人。另修正施行後之刑法,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100倍,即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於修正後提高為新台幣1,
000元、2,000元、3,000元,既以易科罰金屬實體法律,自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折算標準較為有利於行為人,因此,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始為妥適,併此說明。
八、原判決以被告甲○○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對於本件車禍肇事原因,被害人有何過失,並未具體加以敘明,亦未詳究事證,所認定被告過失事實,及其所依據之理由,均有未合。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聲請上訴,以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過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駕駛車輛時更應提高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防交通事故之發生,竟未履行其注意義務,於該交岔路口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於該路口發生此重大事故,更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其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重大,惟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並向前來處理本件事故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其犯後態度良好,惟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76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婉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