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8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麗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麗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據被告劉麗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據報至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察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件在卷 可佐 (見他字卷十九頁),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致告訴人 張勝華 所受傷害非輕,且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再兼衡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均同有過失之情節,及被告先前尚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堪認其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一、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