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交上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53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麗雲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833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8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麗雲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家中有年邁祖母、配偶待業中無收入及二名幼兒(一名三歲托育中,一名五歲就讀私立幼稚園)等多人共同生活,僅由被告工作維生,家境困難,請求增加本案緩刑宣告;本案告訴人 張勝華 申請對上訴人劉麗雲薪資假扣押執行中,且本案告訴人張勝華民事求償400多萬,本案易科罰金金額亦接近六萬元,被告實無能力負擔;此案車禍之發生被告及告訴人均同有過失之情節,被告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案因一時過失,致罹刑章,必記取教訓當知所警惕,請增加本案緩刑宣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實為感德云云。
三、經查,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犯罪事證明確,又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據報至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察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見他字卷1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因過失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致告訴人張勝華所受傷害非輕,且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再兼衡酌被告犯後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均同有過失之情節,及被告先前尚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堪認其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車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均同有過失之情節,業經原審加以斟酌,而被告家境困難,無力負擔民事賠償及罰金,則非量刑所得審酌之事項,又原審以被告因過失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致告訴人張勝華所受傷害非輕,且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情,衡量雙方利害未予被告緩刑宣告,尚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陳葳法官紀文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