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0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事實部分補充被告乙○○前於民國82年間因詐欺、逃亡、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4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2年度聲字第11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於81年12月7日入監執行,於84年9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撤銷上開假釋確定,於88年10月1日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0月及撤銷假釋之殘刑4年26日,於93年5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5年間因贓物、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346號、95年度簡字第16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9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9月27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6年4月26日);另於95年間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01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嗣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16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有期徒刑1月15日、拘役15日,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自96年4月27日起接續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96年9月27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拘役15日,於96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拘役執行部分不構成累犯),及其自備用以竊取被害人甲○○所有號牌HEC-728號重型機車之鑰匙1支已遭其丟棄滅失;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於本件97年8月27日訊問期日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及證人 黃王玉霞 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尋獲電腦輸入單、上開失竊機車之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各1件(見97年度偵字第13834號卷第10至14頁、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3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20頁),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竊盜、贓物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甫經執行完畢未久,竟再犯本件竊盜罪,足見其法意識甚為薄弱,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上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經驗、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使用之前揭鑰匙1支,既經被告丟棄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3834號被告乙○○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5月7日17時30分左右,在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前,乘甲○○所有HEC-728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乙○○即乘機以自備鑰匙竊取前揭機車,留為己用,嗣於97年5月15日17時許,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時地竊盜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檢察官林天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高心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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