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9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9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90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7年8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ˍ1AD23795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2條第1項第1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再按車輛停放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本標線之線型為白實線,線寬十公分。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設於中央分向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對向車流。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第1項、第2項、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4目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6月
9日10時13分許,在台北市○○○街○○號路邊不依規定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置於停車格內之違規,為此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處罰鍰6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所停放車輛之路邊處所,未劃有任何黃紅線,亦未阻礙交通之路口,亦未在影響交通之十字路口10公尺內處,且縱有劃黃紅線邊線,亦模糊不清,在晚上停車根本看不清,容易誤解為一般路邊之停車格;且該免費之停車處許多人停放沒有被取締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於民國97年6月9日10時13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置於台北市○○○街○○號附近之路邊非停車格內,為異議人所是認,且有舉發之採證照片一紙附卷可稽。又該停車位置明顯非停車格內,有該照片所示,異議人停車之前後位置均劃有白色框形之停車格,而該白色之停車格,一望即知,不必再加判斷,惟獨異議人停車處,並無停車格;則異議人停車之位置根本不在停車格內,亦可認定。且該處未劃停車格係留作出入通道使用,而所劃之黃線因日曬雨淋而導致模糊不清,亦有台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97年9月1日北市停管字第09734919600號函可據。是異議人停車處縱使所劃之黃線因無遮蔽物,平日之日曬雨淋,加上行人行走、車輛經過,本足以讓該禁止停車線受到磨損,而不如初設時清晰,然異議人被裁處違規之事由,並非停車於劃有黃線處,而係停車非停於停車格內,從而該處縱然黃色線條有些模糊,亦不妨礙異議人並無停車於白色之框形停車格內之認定,當屬無誤。
五、其再辯:其停車於該處並非妨礙交通之十字路口處云云,惟原處分意旨,並非裁處異議人在交岔路口之十公尺內停車,況該處依卷內照片所示道路旁有人行道,復有大型建物之出入大門,本該留一條出入之通道,故上開函示,未劃停車格係供作出入之通道亦明,異議人將車停於該處自屬有妨礙從該處出入之人、車交通。從而異議人所辯,該處非在十字路口十公尺以內,無妨礙交通云云,亦屬無理由。
六、至於其以:其他車輛之駕駛人同有違規情形,卻未遭取締而不平云云。其並未舉出有何車輛停於該處而未被取締,本屬令人難以置信。況遵守法規為每一國民之責任,自亦不得以他人違規行為尚未被取締,即執以為自己亦可以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從而縱認其所辯上開黃線模楜區曾有人停車而有違規一節屬實,然異議人究不能執他人違規事實而主張其自身亦有違規之權利,故異議人前揭所辯,尚難解免其依法應負之罰責。
七、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未依規定將車停於停車格內之違規。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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