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交抗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82號抗告人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
㈡、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處分,如無當時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仍應吊扣其有其他車種之駕駛執照,主要係考量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影響,基於一人一照之原則,故吊扣其持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非因其駕駛車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本案裁定有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請撤銷原裁定,並維持原「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云云。
二、原裁定以:
㈠、受處分人甲○○經警製單舉發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7日21時1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一般小客車,行使國道8號西向10.4公里處,因酒後駕車經警當場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4毫克(MG/L)超過標準值為每公升0.25毫克(MG/L)。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即本件抗告人)以其違規事實屬實,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裁決書漏未記載)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處分。就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之處分,因受處分人領有較高級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且經換發為該等駕駛執照後,其他較低級等車類即不再核發駕駛執照,而直接允許其得駕駛其他級等車類,業經原審法院以公務電話詢問、紀錄之有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因此,受處分人係酒後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不得因受處分人無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可供吊扣,移送機關即得裁處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
㈡、受處分人雖係因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而得以合法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然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已有上述違誤,自難認係正確合法之處分。而不予吊扣固然使受處分人未受到吊扣期間內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處分,亦非全然妥適,惟兩相抉擇,認應選擇對人民較為有利之解釋,此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處分應予撤銷並諭知不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款固定有明文。然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未包括吊扣之情形。且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之修正理由,係稱:「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過鉅」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6頁至第138頁之院會紀錄暨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立法理由),顯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甚明。因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所需吊扣之駕照,應係指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遭查獲時所駕駛車輛之駕照,而不得將遭查獲人所持有各級車輛之駕照均予吊扣。
四、經查:抗告人固稱吊扣受處分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主要係考量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影響,基於一人一照之原則,故吊扣其持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非因其駕駛車類不同而有所差異。原審裁定有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云云。惟查:
㈠、民國94年12月14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乃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等語,現行條文則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等語,已刪除有關「吊扣」違規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抗告人機關所為之裁決書作成吊扣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按如前所述,依實務作法,受處分人領有較高級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且經換發為該等駕駛執照後,其他較低級等車類即不再核發駕駛執照)之處分,即有違法。
㈡、參以前開所述之立法院修正理由謂: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過鉅,故刪除有關吊扣部分之處分。是以,法院於審酌本案時自當依循上開經立法通過之現行法,自不得擴張適用之。
㈢、從而,抗告人以刪除前之理由辯稱原裁定有違法之處,諉無足採,其上開所辯,自無理由。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蘇清水法官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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