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93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97年度士交簡字第324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96年4月11日上午8時2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北區監理處機車考場出入口前之機車專用道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前方有丁○○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轉向疏忽而貿然向左偏移並減速,丙○○因疏未注意,自後撞及丁○○機車車尾,此時後方由乙○○(業據丁○○撤回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偵字第139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丙○○機車,使丙○○機車又向前撞及重心不穩之丁○○機車,丁○○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臉鈍挫傷合併擦傷、左膝及小腿鈍挫傷之傷害。丙○○於肇事後,報警處理,並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自首暨丁○○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案起訴書所列舉之各項證據,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丙○○,並告以內容要旨,被告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肇事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96年4月1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此為一般駕駛人所具有之交通常識,及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本案告訴人因轉向疏忽而貿然減速,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能即時反應而撞擊告訴人機車車尾,案外人乙○○亦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且兩側均無閃避空間,而致再次追撞被告所騎乘機車車尾,使告訴人倒地受傷,則被告、告訴人以及案外人乙○○俱有行車疏失甚明,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卷附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7年8月8日北市裁鑑字第09738786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可佐。又被告前揭過失行為,使乙○○閃避不及從後追撞,造成告訴人倒地受傷,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雖如前述認定亦有過失,然此核屬過失程度、比例之認定,尚無不影響被告前揭行車過失之成立。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業經其供承在卷,核與員警甲○○於本院之結證情節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其雖為本案之肇事主因,然告訴人亦有轉向疏忽之過失,併慮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非鉅、被告犯後終能坦承之態度,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96年
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定有明文。又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於96年
4月11日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宣告拘役40日,合於前揭減刑條件,應減為拘役20日,並依原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