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抗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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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抗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94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裁全字第24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在原審聲請及本院陳述意旨略以:債務人億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億儕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8日邀同 張淑媛 、 侯政廷 及抗告人乙○○為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借款500萬元,借款期間至98年12月28日止,詎債務人自97年4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並於97年5月9日遭台南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迄今尚積欠相對人本金新台幣2,996,834元及自97年3月28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債務人簽立之借款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全部債務即視同到期」,依法債務人等自應負清償責任。抗告人於97年7月28日鈞院審理時,已承認與相對人間確有債務關係,而抗告人於96年6月7日將其位於台南市○○○街○○○巷○○號之不動產以贈與方式過戶予其配偶 黃中郁 ,並提出土地建物謄本各1份為證,其顯有隱匿財產藉以規避債務之虞。相對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請准假扣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乙○○是億儕公司員工,遭張淑媛、侯政廷夫妻惡意設計擔任展和股份有限公司之人頭董事長,私自刻印,取得抗告人之身分資料連續詐騙抗告人為保證、簽公司本票、詐領抗告人公司支票、未得抗告人同意私自開立支票向錢莊、銀行借貸,或開給客戶、廠商,抗告人並不知情;債務人張淑媛等向相對人借錢之借據、連帶保證書、約定書都有簽名,但都是老闆娘張淑媛叫我簽的,並不知內容。抗告人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也。所謂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係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有達於無資力狀態之堪慮等是;所謂恐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應釋明,惟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但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之規定自明,亦有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抗字第589號判例意旨足參。
四、經查:
(一)原法院假扣押裁定係於97年6月17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1份在原審卷可稽(見原裁定卷第46頁)。抗告人於97年6月19日提起本件抗告,並未逾法定抗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假扣押之請求,依其提出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債務人票信查詢單各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11頁)。堪認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有金錢債權等情,已有相當釋明。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96年6月7日將其位於台南市○○○街○○○巷○○號之不動產以贈與方式過戶予其配偶黃中郁,其顯有隱匿財產藉以規避債務之虞等語,並提出土地建物謄本各1份為證,亦堪認相對人已對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有相當釋明。且依上開規定,釋明若有不足,而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亦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抗告人既不否認對債務人向相對人借貸之金錢債務負有連帶保證責任,僅抗告係受債務人等之詐騙並已提刑事告訴云云,然此抗告理由涉及實體,又非假扣押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須另提訴訟決之。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林永茂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書記官廖文靜【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