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947號原告昇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 律師複代理人丁○○被告東銳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郭登富 律師複代理人 王耀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97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萬伍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玖佰陸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萬伍仟柒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原名「環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9月9日申請公司名稱變更為「昇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並經經濟部於同年月10日准予變更登記,其變更前後,法人格同一,先予敘明。
二、被告原名「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本件訴訟繫屬時,代表公司之負責人為 蕭景琦 ,公司所在地設在本院轄內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嗣於94年9月23日被告申請公司名稱變更為「東銳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並遷址至臺北市○○區○○路○○○號12樓,及補選董事長為乙○○,經臺北市政府於94年9月26日核准登記,其公司名稱變更前後,法人格同一。又依管轄恆定原則,被告於訴訟繫屬後,雖遷出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仍有管轄權。另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新任法定代理人亦於94年11月9日委任訴訟代理人合法聲明承受訴訟,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承作桃園縣復興鄉復興橋美化工程,於93年5月4日向原告採購燈箱及UV燈組,包括板狀LED燈箱(斜撐加勁衍架)280個、板狀LED燈箱(橫向加勁衍架)1200個、加勁板連結板LED燈箱84個、板狀LED燈箱(菱形)78個、橋塔人形圖騰4個、橋塔圖騰燈(150cm*60cm)
4個、橋塔圖騰燈(400cm*60cm)4個、橋塔圖騰燈(750cm*60cm)4個,雙方約定含稅之採購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2,765,416元,嗣經原告提交1公尺長之燈箱、面板及菱形樣品供被告確認同意後,即依約生產,並送貨至桃園縣復興鄉復興橋,交由施工單位簽收,被告並已完成安裝,惟被告僅給付貨款1,459,625元,餘款1,305,791元迄未給付,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依契約規範書,就製作之燈具採用防塵防水IP:65之等級,致復興橋上之燈具遇下雨會因浸水致馬達產生爆炸,原告在燈具材料製作上偷工減料,無法依約達「保固二年」之要求,被告並曾函請原告限期拆回漏水之燈具及退回預付之定金,且造成電源及燈條之損害,原告施作不良致被告需僱工及吊車維修之支出等費用,亦應與被告協調賠償,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5月4日向原告採購燈箱及UV燈組,包括板狀LED燈箱(斜撐加勁衍架)280個、板狀LED燈箱(橫向加勁衍架)1200個、加勁板連結板LED燈箱84個、板狀LED燈箱(菱形)78個、橋塔人形圖騰4個、橋塔圖騰燈(150cm*60cm)4個、橋塔圖騰燈(400cm*60cm)4個、橋塔圖騰燈(750cm*60cm)4個,雙方約定含稅之採購金額為2,765,416元,且原告已交付買賣標的完畢,被告曾給付價金1,459,625元,餘款1,305,791元則尚未給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報價單、採購憑單、出貨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至17頁),堪予認定。
四、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之買賣標的物,不符契約規範所定防塵防水IP:65之要求,亦不符保固二年之要求。是本件應釐清者為:㈠原告及被告就買賣標的物是否有保固二年之約定?其品質約定為何?㈡原告所交付之標的物是否有被告所指之瑕疵?經查:
㈠原告就買賣標的物有保固二年之承諾:
被告抗辯與原告買賣契約有保固二年之約定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且由原告提出之報價單明白記載「以下報價不含施工,保固貳年」亦可得佐證,足認原告與被告確就買賣標的物有保固二年之約定。
㈡兩造就買賣標的物品質有須達IP:65防水防塵等級之約定:
被告抗辯就買賣標的物之品質約定須達IP:65防水防塵等級一節雖為原告所否認,然證人 江明德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簽約後有向原告公司要求燈具須達IP:65防水防塵等級,且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簽約之丙○○交給伊及原告各1份製作圖面,伊拿到的圖面上面有定義註明須達IP:65防水防塵等級,伊也有看到原告拿出來的圖面上有這次採購的燈具,包含尺寸及製作面式等語。另由被告提出之規格說明書觀之,亦確有「防塵防水等級為IP:65」之記載(見本院卷㈡第8至10頁)。再被告本件工程係向與訴外人湧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湧泉公司)承攬,雙方契約附件亦確有「防塵防水等級為IP:65」之記載(見本院卷㈡第29至31頁),衡情於買受本件標的物時,當就品質有所要求。本院認為證人江明德雖為被告公司之經理,其證述之可信度雖因之稍低,但其既經具結而後為證述,所言之真實性受偽證重罪處罰之擔保,復又提昇其證述之可信度,而其所言之內容另有規格說明書及被告與訴外人湧泉公司承攬契約可以相比對印證,更提高其證述之可信度,而屬可採。再參酌被告向原告購買之燈具用於美化桃園縣復興鄉之復興橋,係裝設在室外,品質上有防塵防水要求較符合常情。且原告就燈具裝置於室外亦知之甚詳,於報價單中又承諾保固,且「合約內容另議」(見本院卷㈠第11頁),綜合考量前揭事證,已足認「買賣標的物約定須達IP:65防水防塵等級」即屬原告報價單所謂「合約內容另議」之內容,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憑空捏造。原告否認有此品質約定,未見積極提出所持故之原始圖面供作判斷參考,要難採信。
㈢原告所交付之標的物無法認定有被告所指之瑕疵: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保固之目的,在於使買受人即被告取得較法定物之瑕疵擔保更為有利之地位,出賣人有保固之承諾,買受人固不必證明瑕疵係屬危險移轉時即已存在之物之瑕疵,且出賣人不得因舉證證明危險移轉時無瑕疵而免責,但保固既在確保保固期間內標的物不發生「應由出賣人負責之瑕疵」,是買受人如依保固之承諾,請求出賣人為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或損害賠償,甚或行使同時履時抗辯權時,均仍應先就標的物確有「應由出賣人負責之瑕疵」存在負舉證責任。
⑵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物不符約定之品質及二年保固之
要求,僅據提出被告93年7月7日(鉌)字第07001號退貨通知(見本院卷㈠第34頁)、桃園縣復興鄉公所93年7月27日復鄉建設字第09300105687號函(見本院卷㈠第35頁)及照片數張(見本院卷㈡第59至64頁)為證,但查:
①前載退貨通知,乃被告單方面之陳述,原告既否認有被
告所述之瑕疵,自難僅憑之認定原告所交付之物有瑕疵。
②被告提出之桃園縣復興鄉公所函記載「…其中LED燈因
敏督利颱風影響受損…」等語,因該燈飾除燈具外,尚有被告自行施作之燈條,此為被告所自承。未經鑑定,尚無從由該函文之記載,認定受損壞者是否確為原告出售之燈具?③況且,縱認原告出賣予被告之燈具曾因颱風而受損,但
此損壞既與敏督利颱風來襲有關,顯有不可抗力之情事,是否屬於原告應負責任之保固疵瑕,要非無疑?又是否係因原告所出賣之物有未具約定「防塵防水IP:65等級」之品質而受損壞,更尚賴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④再由被告提出之照片觀之,雖確有燈非全亮之情形(見
本院卷㈡第60至64頁,另有燈具堆置地板及燈具接縫並非完全密合之情事(見同卷第65至66頁、第59頁),然該照片何時所攝,縱可以之認定物有瑕疵,亦無從認定是否在二年保固期間發生。況且單憑照片,未經鑑定,實難確定原告所出賣之物有被告所指之瑕疵。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約定原告為出賣人,標的物為燈具,買賣價金為2,765,416元。而原告既已交付買賣標的完畢,且標的物無從認定被告所指之瑕疵,則買受人被告自應依約支付價金。被告僅給付其中價金1,459,625元,所餘1,305,791元尚未給付,被告自得起訴命其給付。
又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迄未為之,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9月11日)起負遲延之責任。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書記官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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