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訴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893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69號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419、7630號,97年度毒偵字第11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街○○○號前,趁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之電子磅秤一個,為警循線查獲,經臺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七月。惟按犯普通竊盜罪應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係以徒手去取磅秤,其價值非鉅(市價約一千多元),行為過程並無傷及被害人,且於審理時坦承犯行,顯已頗有悔意,當會記取以前及此次之教訓,嗣後應不敢再犯,又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加重竊盜罪規定,處有期徒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與普通竊盜罪比較,原審判被告七月有期徒刑,顯屬過重。
㈡、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在高○○○區○○路與德民路口,被告騎乘機車自乙○○後方,快速駛來趁其不備之際,徒手搶奪放置在腳踏車菜籃內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台幣四百元,證件、信用卡與面額七百元之禮券等物品),得手後除將現金花用外,其餘物品則均丟棄,嗣為警依據民眾所提供之車牌號碼,始循線查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但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之普通搶奪罪,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有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規定,被告作案時係徒手行搶,過程中未傷及被害人,而搶奪所得之財物,僅四百元,所犯情節輕微,原審未審酌上開情狀,重判一年二月有期徒刑,自屬過重。
㈢、綜上述理由,被告係以徒手作案,行為過程並無傷害任何被害人,所得利益又非鉅,且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均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及第六十一條之規定,犯罪情況可憫恕,且情節輕微,未造成犯罪所生之重大危險或損害,因此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以便上訴人有改過自新之機會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參照)。
三、查本件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僅謂其竊盜、搶奪等犯行所侵害之利益非鉅,手段輕微,未造成被害人身體、健康損害,且犯後坦承犯行等情狀,原審所為量刑顯屬過重云云,此外並未就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為具體指摘。然原審判決以被告(即上訴人)年僅三十三歲,正值青壯年,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因缺錢購買毒品施用,即以竊盜、搶奪等方式獲取財物,惡性非輕,所幸竊盜及搶奪之手段,未造成被害人甲○○、乙○○受有身體其他傷害,所得財物價值亦屬非鉅,……暨被告於警訊及偵查時對竊盜及搶奪犯行均矢口否認,於審理時始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對被告所犯上開四罪具體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罪刑尚屬過重,分別就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七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較為妥適,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連同未上訴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等語。是原審已就上訴人上訴理由所指之量刑過重之各項情狀加以審酌。從而上訴人以上開上訴理由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乃係就原審判決已斟酌之理由提起上訴,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按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按之上開規定,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蘇清水法官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搶奪部份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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