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聲字第10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聲字第10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41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號選任辯護人 唐淑民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842號恐嚇取財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7年7月31日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97年7月31日起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甲○○自偵查中遭羈押至今,已逾半年,這半年多來在看守所中逐漸沉澱心思後,已瞭解自身個性太過衝動,致涉犯諸多案件,而侵犯他人權利,為此心中已深感後悔;況且,時至今日,距上訴人最後一次之妨害自由犯行時間,已有一年之遙,縱然當時心中存有諸多衝動與憤怒,經過一年多來的冷靜與規律生活之影響,早已消失無蹤,遑論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二)其次,對於原審所判處罪刑,上訴人甲○○多已坦承犯罪,僅就犯罪事實一(一)、一(四)、一(五)有所爭執,此部份之刑期合計一年四月,縱然全獲判無罪,亦無法改變上訴人應入獄執行之結果,上訴人卻仍願坦承多數犯罪,是以,將來對上訴人之刑事執行,似已無預為保全之必要。
(三)再者,上訴人家中及公司一切大小事務,原本均由其一手打理,上訴人遭羈押以來,家中生活與公司經營因無人能代為發落,已呈現一片混亂,家中年邁雙親(母親為重度殘障者)亟待上訴人陪伴與隨侍在側,兒女亦仰頸企盼上訴人能夠早日回家團聚,以享天倫之樂。為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又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末按決定應否撤銷羈押,仍應以原裁定之羈押原因,是否已消滅為判斷依據。
四、經查:聲請人甲○○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97年7月31日執行羈押,且被告甲○○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7年6月6日以97年訴字第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其刑度非輕,被告逃亡可能性本即較高,被告為求脫免刑罰而逃亡,非難想像,足認被告顯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聲請人仍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是否認罪,與本件羈押事由無涉;又本院前非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為由裁定羈押,聲請意旨以無繼續實施犯罪之虞,與羈押理由無關。而聲請意旨所稱希望返家陪伴照料年邁雙親及打裡家中生活與經營公司等情,縱值關切,惟非得聲請交保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無法定停止或撤銷羈押之事由,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楊子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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