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30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5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1年10月18日,以91年度交簡字第1626號判處罰金銀元8100元確定,並於91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4日,以96年度士交簡字第109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6年8月8日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55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並於96年9月27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於96年間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士交簡字第3號判處拘役20日,於97年2月25日確定,並於97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14日,以97年度士交簡字第6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97年5月20日確定,並於97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於97年間又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9月2日以97年交簡字第43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詎其猶不知惕勵,於97年5月19日下午5時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某檳榔攤內,與同事一同飲用米酒加阿薩姆奶茶、國農牛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晚間8時許,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上處,欲返回其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路○○○號2樓之住處,而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行駛至臺北市○○區○○路1段177號(起訴書誤植為179號)前,即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及辨識力、注意力、反應能力均減弱不能安全駕駛,致不慎自後追撞前方由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之後保險桿而肇事。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進而對甲○○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9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白承認,並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警員所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現場照片6幀附卷可按,及有被告簽署之「確已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且無服用含酒精成分之物品」之酒後時間確認單、酒精濃度測試表各1紙顯示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94毫克情形可佐。又依卷附之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所記載,被告於檢測時就檢測內容有檢測結果不合格之情形,經認定為不能安全駕駛。而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94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188,依上開說明,其視線、判斷、理解能力等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駕駛能力呈不穩定狀態。復參酌案發時被告駕駛過程,因酒後駕車而肇事,及其經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經認定為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益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與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紀錄,仍不知惕勵,而再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致肇事,所為非是,及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94毫克之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靜枝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