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原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原交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全念恩指定辯護人余景登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573號、第10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全念恩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全念恩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照,於民國
103年3月18日晚間7時1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女友方思又,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準備前往岡山火車站收假搭車返回旗山區部隊,行經上開路段與岡燕路交岔路口,準備右轉岡燕路後繼續沿岡燕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右轉時未打方向燈且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適有告訴人 蔡佩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一路段在上開車輛右側向前行駛,見上開車輛突然右轉時,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蔡佩君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膝及右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葉文博
法官孫偲綺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書記官林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