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芸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芸珊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鼎力路與鼎新路口,欲右轉鼎新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 莊見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告訴人 楊惠玲 ,沿鼎力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時,亦未遵守車道速限而超速行駛,見狀閃避不及,二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莊見裕、楊惠玲人車倒地,告訴人莊見裕受有左胸及左臂挫傷、左側第五肋骨骨折、左手背、左手肘及左膝擦傷之傷害,告訴人楊惠玲則受有左手腕鈍挫傷、左膝及膝蓋鈍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人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書記官林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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