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啟明選任辯護人鍾添錦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啟明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偽造之支票壹張(發票日:民國99年12月31日、面額:壹仟萬元、發票人:昱發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胡文耀 、票號:B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
一、蘇啟明為址設新竹縣○○鄉○○路○段169之1號之安陽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陽公司)之工程部經理及址設新竹縣○○鄉○○路○段○○○號之久鼎電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鼎公司)之經理,因安陽公司及久鼎公司發包工程之業務關係,認識址設新竹縣湖口鄉德盛村德盛111之40號之昱發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昱發公司,於民國99年6月11日更名為宇發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宇發公司)』代表人亦為實際負責人之胡文耀,因昱發公司規模不大,無法承接安陽公司大部分工程,蘇啟明遂於95年底,向胡文耀建議以增資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方式,增加昱發公司之資本額,俾利介紹工程予昱發公司承包,惟胡文耀因無1千萬元可供辦理增資,蘇啟明遂同意先行借予胡文耀1千萬元之現金,然需胡文耀簽發同額支票以供保證,待昱發公司完成增資程序,並辦理變更登記後,再將前開1千萬元返還蘇啟明,蘇啟明於收到上開1千萬元後,應將前開昱發公司之支票返還予胡文耀。嗣胡文耀於95年底某日,在昱發公司上開營業處內,交代公司會計 胡瑞安 簽發票號為B0000000號、發票人為昱發公司胡文耀、面額為1千萬元、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付款銀行為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交予蘇啟明,然並未填載發票日,並在該支票上蓋上「僅供保證專用」字樣,以示作為擔保前開1千萬元債務之用,蘇啟明亦於96年1月2日,以匯款之方式,依約自其父親 蘇金龍 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寮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匯款1千萬元至昱發公司上開帳戶中,胡文耀旋即辦理增資程序,並於96年1月5日,將前開1千萬元匯返蘇金龍前開帳戶中,然蘇啟明並未返還系爭支票予胡文耀,嗣屢經胡文耀催索,蘇啟明即以系爭支票遺失為由搪塞胡文耀,胡文耀不疑有他,礙於與蘇啟明有工程承包之利益關係,遂信以為真。
二、嗣蘇啟明因與友人 黃國明 有工程款之糾紛,遭黃國明催款甚急,明知系爭支票為無發票日之未完成支票,僅為胡文耀提供作為前開借款擔保之用,並不得做為其他用途使用,竟未經昱發公司及胡文耀同意,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於99年7、8月間某日,在黃國明所經營、址設桃園縣○○鄉○○○路○段○○○號之煜燁實業有限公司營業處內,以日期章在系爭支票上蓋上發票日「99年12月31日」而偽造系爭支票,並交予黃國明行使之;黃國明旋即將系爭支票交予不知情之「世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大公司)負責人 謝世媚 ,以代償還所積欠之千萬餘元債務。繼而謝世媚即以世大公司所申辦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系爭支票,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宇發公司代表人胡文耀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蘇啟明及辯護人就證人即告訴人胡文耀、證人胡瑞安、黃國明、謝世媚分別於偵訊時之證述,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係就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蘇啟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訊問時,對於上揭事實均坦白承認。
(二)證人即告訴人宇發公司代表人胡文耀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他字129號偵查卷第3、4、50至52、54至57、13
4至135、171至176頁、偵字3026號偵查卷第55至62-1頁),證明系爭支票交付予被告之始末,及未曾授權被告於系爭支票上填寫發票日期之事實。
(三)證人胡瑞安於偵訊時證述(他字129號偵查卷第54至57頁),證明系爭支票係證人受胡文耀之指示而簽發,目的是為公司增資借款擔保之用之事實。
(四)證人黃國明於偵訊時之證述(他字129號偵查卷第171至
176頁),證明系爭支票係被告蓋上日期章後所交付行使,證人嗣再背書將系爭支票轉讓予世大公司以清償債務之事實。
(五)證人謝世媚於偵訊中之證述(他字129號偵查卷第131至
133、171至176頁、偵字3026號偵查卷第55至62-1頁),證明世大公司由證人黃國明處取得系爭支票時,其上已填有發票日期,及經世大公司提示系爭支票後遭退票之事實。
(六)系爭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件(見他字129號偵查卷第7、99-1頁),證明被告在系爭支票上填上發票日期後,交付黃國明背書轉讓予世大公司屆期提示後遭退票之事實。
(七)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影本1份(見他字129號偵查卷第69頁),96年1月2日被告之父親蘇金龍曾匯款1千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於同年月5日即將該1千萬元匯返還蘇金龍,證明告訴人指訴因公司辦理增資向被告借款1千萬元,而簽發系爭支票以為擔保之事實為真。
(八)昱發公司變更登記表1件(見他字129號偵查卷第89至91頁、99-3至101頁),證明系爭支票發票人昱發公司更名為宇發公司之事實。
(九)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772號支付命令、100年度竹北簡字第43號民事簡易判決各1件(見他字129號偵查卷第98頁、本院訴字卷第35至39頁),證明宇發公司因被告之偽造系爭支票行為受有損害之事實。
(十)綜上,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支票乃表彰財產權之證券,行使或處分支票上所表彰之權利,以支票之占有為必要,且系爭支票本身並具價格(金額)之標示,堪認係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規定之有價證券。再者,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稱之「偽造」,係指無權簽發而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而言。
(二)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明知未獲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竟在原欠缺支票必要記載事項即發票日、屬無效票據之系爭支票上,偽蓋發票日期為「99年12月31日」,完備系爭支票之必要記載,並進而交付證人黃國明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宇發公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三)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明知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支票係為擔保增資借款之用,於告訴人返還借款後,被告本負有返還系爭支票之義務,竟故意不歸還,明知無權填寫發票日期,卻故為偽造行為,且將系爭支票交付他人行使,造成告訴人目前受有給付系爭票款1千萬元之確定判決,損害非輕,所為實不值原諒,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但遲未提出具體和解方案與告訴人和解,以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告訴人於本院亦表示不願原諒被告,及被告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如系爭支票1張,係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三、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瑞紅
法官周美玲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書記官李佩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