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七號上訴人 蘇啟明 選任辯護人 鍾添錦 律師
林清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三○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蘇啟明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在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真實可採;告訴人 胡文耀 交付上訴人票號B0000000號、付款銀行為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新豐分社、面額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之空白支票(未填載發票日)上,已記明「僅供保證之用」、「禁止背書轉讓」;胡文耀主張交付上開票據時與上訴人約定僅供擔保之用一節,可以採取;胡文耀既已依約償還所擔保之一千萬元借款,並向上訴人催討返還空白支票,上訴人以票據已遺失為由藉詞不還,胡文耀指訴無授權上訴人簽發之詞,可以採信;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一○○年度竹北簡字第四三號民事判決,並未認定胡文耀交付上開票據時己經簽發完成,或認定於胡文耀清償借款後仍有授權上訴人簽發票據,縱胡文耀未就上開判決聲明上訴及胡文耀疏未辦理掛失止付等情,均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而依原審卷附資料,上訴人在原審並未聲請傳喚證人 黃國明 、 謝世媚 ,原審未予傳喚調查,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未憑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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