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原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弘昱指定辯護人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59、9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弘昱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尤弘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7月7日23時9分許,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林士耀 所經營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00號前「 阿蓮 檳榔攤」,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撬開檳榔攤之玻璃拉門,進入檳榔攤內行竊,竊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七星牌香菸、峰牌香菸(起訴書誤載為WINSTON牌香菸,應予更正)各1條,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㈡於113年7月7日23時16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 葉佳琪 所經營
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00巷00號前「佳檳榔攤」,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1支,撬開檳榔攤之鐵門,進入檳榔攤內行竊,竊得七星牌香菸、WINSTON牌香菸各1條,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經葉佳琪發現遭竊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葉佳琪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286卷第1-5頁、本院卷第7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士耀、告訴人葉佳琪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警286卷第6-8頁、警287卷第6-8頁、偵9159卷第49頁),並有被害報告單、代保管單各2張、監視器翻拍及現場採證照片33張在卷可稽(警286卷第11-20、26頁、警287卷第11-19、25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竊時使用之螺絲起子、拔釘器各1支,雖未扣案,但分別可用以撬開玻璃拉門、鐵門,足見屬質地堅硬之物,堪認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8年5月29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原條文之「門扇」修正為「門窗」。
於修正前實務向來認為「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大門,至「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用以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鎖及窗戶等。而從該次修正理由明白表示「『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等語,可知立法者認為過往將窗戶認定為「其他安全設備」,而非「門扇」之實務見解容易造成誤會,為使法條用語符合實際狀況,遂予修法,是新法修正後,窗戶即應屬該條文所規範的「門窗」而非「其他安全設備」。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所謂「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惟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用螺絲起子撬開「阿蓮檳榔攤」玻璃拉門的門縫,撬開後,門就可以推開,我就進入行竊。我是用拔釘器撬開「佳檳榔攤」的門鏠,門縫旁的凹陷處就是撬開的痕跡,我沒有撬門上的鎖等語(本院卷第81-82頁),又「阿蓮檳榔攤」之玻璃拉門、「佳檳榔攤」之鐵門,均遭撬開門縫,能開啟門扇,有現場照片可查(警286卷第11-12頁、警287頁第15-16頁),核與被告上開供述相符,態樣應屬「毀壞門扇」,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
㈢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㈣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
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以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方式為之,危害社會治安,殊不足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及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油漆工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尚有其他竊盜案件甫經法院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據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且供犯罪事實
一㈠犯行所用,惟已丟棄等語(本院卷第81頁),依卷存事證無法認定現仍存在,又該螺絲起子取得並不困難、替代性高,其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追徵,僅徒耗損後續執行程序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拔釘器1支,據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且供犯罪事實一
㈡犯行所用,已被高雄路竹的警局扣案等語(本院卷第8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林士耀所有之5千元、七星牌香菸
、峰牌香菸各1條,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葉佳琪所有之七星牌香菸、WINSTON牌香菸各1條,為被告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書記官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一㈠尤弘昱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七星牌香菸壹條、峰牌香菸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一㈡尤弘昱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拔釘器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星牌香菸壹條、WINSTON牌香菸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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