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抗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43號抗告人 馬施美玉 住○○市○○區○○○街00號代理人 鄭鴻威 律師
吳采軒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馬裕錕 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抗告人所有,嗣於民國102年間,抗告人因受相對人之母親 林杏姿 、相對人之父親 馬世昌 之脅迫而交付印章及身分證予林杏姿,林杏姿隨即持抗告人之印章及身分證,於102年9月3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相對人名下。抗告人已向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惟因相對人有擅以抗告人之印章、身分證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前例,且林杏姿亦表示即將搬離系爭建物,可推測相對人極可能因系爭不動產無人居住而移轉所有權予他人,如不禁止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有聲請假處分之必要。是抗告人之主張即非無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顯有不當,聲請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處分者,關於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而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即時調查之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2項及第284條規定自明。又聲請人對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必有所不足,始得 陳明 願供擔保以補不足,不得毫無釋明而僅陳明願供擔保。若當事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全未釋明時,自不得以供擔保代之。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及移轉所有權意思
表示之合致,系爭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效,抗告人仍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並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本案訴訟等情,業據提出繼承分割協議書、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本案起訴狀等件為證,且陳明其仍居住於系爭建物中,及相對人於102年間之年紀僅17歲,應無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等語,堪認抗告人已就假處分之請求原因為相當之釋明。
㈡至假處分原因,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之母親林杏姿曾表示即
將搬離系爭建物,推測相對人極可能因系爭不動產無人居住而移轉所有權予他人,且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本案訴訟,相對人更有脫產之動機,以阻礙抗告人日後對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自有為假處分之必要,如認釋明仍有不足,願供擔保等語。惟查,抗告人就其主張林杏姿曾表示即將搬離系爭建物一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再依抗告人所提出之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於102年9月3日移轉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後,迄今所有權人仍為相對人,可見相對人在長達10年期間均未處分系爭不動產,單憑相對人現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無從推認其有將系爭不動產予以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行為之可能與意圖,且抗告人自承其主張係為推測,顯見僅為其主觀臆測之詞。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抗告人既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何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行為等情,使抗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本院復無通知補正釋明之義務,其主張有難以執行之虞,即無可採。承上,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有何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既未能提出使法院可即時調查而產生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之證據加以釋明,應屬「釋明欠缺」而非釋明不足,自無從以供擔保代替,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不符假處分之要件,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固已為釋明,然就假處分之原因並未釋明。則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揆諸前開說明,亦無從准予假處分。故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乃抗告人就其假處分聲請遭駁回提起抗告,就假處分隱密性仍有維持之必要,故本院於裁定前,未使債務人即相對人就本件聲請為意見之陳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瑪玲
法官郭貞秀
法官黃聖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書記官徐振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性質財產內容權利範圍1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10分之12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10分之13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10分之14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10分之15建物臺南市○區○○段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0弄000號)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