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簡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135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達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達鴻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3Pr
oMax256G手機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附表編號1關於匯款時間之記載應更正為「9月19日1時21分許」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何達鴻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分別於民國111年9月11日及同年10月13日所為2次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於本案有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詳下述),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多次因詐欺取財
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手法均與本案相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相關前案判決書附卷可佐,難認素行良好,其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本件2次詐欺取財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陳OO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暨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iPhone13ProMax256G手機共2支,均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富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13號被告何達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達鴻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2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傑森史塔森 」向陳OO佯稱:
可透過「JetShop」網站購買手機分期付款以申辦借款,將以3萬5000元收購手機云云,致陳OO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9月11日某時許,線上申購IPHONE13PROMAX手機並辦理分期付款,貸款金額共新臺幣(下同)66,599元,並與何達鴻相約於臺中市西屯區至善路上之全家超商至真門市,由何達鴻將IPHONE13PROMAX手機取走,然何達鴻僅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匯款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陳OO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嗣何達鴻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0月13日,再向陳OO佯稱:可透過「瑪吉PAY」網站購買手機分期付款以申辦借款,將以3萬5000元收購手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透過「瑪吉PAY」網站線上申購IPHONE13
PROMAX手機並辦理分期付款,貸款金額共63,306元,由何達鴻將IPHONE13PROMAX手機取走。何達鴻為取信於陳OO,使陳OO相信其確實有收到所約定之借貸款項,遂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陳OO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嗣因陳OO皆未收到借貸款項,亦未收到手機,且聯繫何達鴻無著,致陳OO需再繳納2支手機之分期付款餘款,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OO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何達鴻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OO之指證。
(三)證人胡OO、王OO、詹OO之證述。
(四)證人詹OO提供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提出與「傑森史塔森」之對話紀錄、與「JetShop」客服聊天紀錄各1份。
(五)「JetShop」網站資料、分期付款合約書、「瑪吉PAY」分期付款內容。
(六)胡OO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OO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詹OO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為累犯,請斟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詐得之上述行動電話2支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
檢察官呂雅純附表:
編號匯款帳戶匯款時間(均為111年)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胡OO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王OO借用)9月19日12時14分許2,015元告訴人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2陳OO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9月20日2時48分許10,015元3詹OO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月5日13時45分許5,000元4現金存款10月17日21時52分許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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