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交簡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3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昆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23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20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昆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林昆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故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釀本件車禍事故,並衡酌其坦承犯行,告訴人汪○欽所受之傷害,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須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8萬元,目前已賠償24萬元,又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書記官葉芳如附錄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23號被告林昆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昆輝於民國112年6月5日15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租賃小貨車沿嘉義市東區東義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東義路與東義路566巷之無號誌且無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其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有道路工事中之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情況而左轉,適有汪○欽亦疏未注意行人於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步行穿越該處而未注意有無來車,致林昆輝發現汪○欽時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汪○欽因而倒地並受有左側肩膀、左側腕部、右側膝部擦傷及右側前胸壁、左側髖部挫傷之傷害。林昆輝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即對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汪○欽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昆輝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汪○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嘉市衛醫院字第1063號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全部犯罪事實。5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2月26日嘉監鑑字第1120326637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⑴被告駕駛租賃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暫停禮讓行人通行,為肇事主因。⑵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小心迅速穿越,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等情,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檢察官郭志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書記官謝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