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交簡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3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昱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昱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昱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因交通違規為警攔停,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前,當場提出其所有供施用 之愷 他命1包扣案,並供承 施用愷 他命後騎乘機車,有警詢筆錄、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是其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時,仍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於公眾安全,尿液所含之毒品濃度值,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48號被告張昱杰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昱杰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9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點火吸食後,其明知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翌日13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35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友忠路與重興街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停,張昱杰主動交出其持有之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1.1008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78ng/mL、去 甲基愷 他命481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昱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扣案物照片3張、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68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報告日期:113年8月5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0700615號)及扣案之愷他命1包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其濃度值為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為愷他命178ng/mL、去甲基愷他命481ng/mL,業如前述,顯逾行政院公告之100ng/mL。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另本件扣得愷他命1包,經送鑑驗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亦如前述,然第三級毒品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由行政機關依法沒入銷燬之,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6日
檢察官郭志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書記官謝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