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抗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抗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29號抗告人義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世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有日利企業有限公司間返還價金強制執行事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0628號),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向原法院聲請對伊為本件強制執行,係依有對待給付之執行名義,即伊於相對人交付如附表所示機台(下稱系爭機台)同時,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441萬元(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自需相對人已為合於債之本旨之對待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而相對人前將為準備給付之事情以存證信函通知伊,經前次異議程序,法院認定相對人提出之給付並非符合債之本旨,則本件執行之聲請並非適法。又相對人交付之機台,實質上更應合於原有或合理狀態,方符兩造互負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債之本旨。惟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3日運送系爭機台至伊公司時,該機台有配件缺損、外觀損壞、線路斷裂、無法開機測試運轉等非應有或合理狀態,其所為對待給付尚難認合於債之本旨,不得為開始強制執行。原司法事務官及原法院,不特未駁回本件不合法之強制執行聲請,復漏未審酌伊關於撤銷本件扣押命令之聲請,逕以伊就所交付機台不符債之本旨等意見陳述,逕認為聲明異議,復以執行法院不得為實體審查為理由,駁回伊異議及抗告,其程序上處置及實體上論斷均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法院及原司法事務官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
二、按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此項對待給付為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債權人依對待給付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應證明已為該對待給付之現實給付或提出,執行法院始得開始強制執行。惟執行法院就債權人之上揭證明,僅須為形式審查為已足,如可認已合法給付或提出,自應開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之內容,本有解釋之權限與職責,然執行法院解釋執行名義,原則上僅就執行名義本身之記載內容為之,如記載不明確時,始得參酌其他資料,此項解釋原則,於執行名義附有對待給付者,就對待給付內容之解釋亦同,即對待給付內容之解釋,原則上仍應以執行名義所載之內容為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21號及104年度台抗字第855號裁定參照)。
三、查相對人係持兩造前案返還價金事件民事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依系爭執行名義
主文記載:「被告(即本件抗告人)應於原告(即本件相對人)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機台之同時,給付原告441萬元,及分別自系爭高雄高分院判決附件編號12至26號備註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可見本件執行名義附有對待給付,即相對人於將系爭機台交付予抗告人時,始得依系爭執行名義主文所示,請求抗告人給付441萬元本息。次查,相對人於111年1月6日補正進口報關、裝箱單、貨運單、提貨單及同年月3日將系爭機台之貨櫃送達抗告人公司之廠區,並卸載系爭機台相關零配件,交付系爭機台予抗告人之相關文件、相片至原法院執行處;且抗告人於同年4月22日具狀陳報其於同年月3日將系爭機台運回。
已經原法院執行處於形式審查後,認相對人已現實交付系爭機台予抗告人,即已履行執行名義對待給付之要件,而續行強制執行,並續行扣押抗告人對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扣押命令等情,已經本院核閱原法院執行卷內資料屬實。依上說明,原法院執行處就是否已為對待給付,僅須形式審查為已足,而原法院依其形式審查,認已合法為對待給付,自應開始為強制執行。
四、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於111年1月3日運送系爭機台至其公司時,該機台有配件缺損、外觀損壞、線路斷裂、無法開機測試運轉等非應有或合理狀態,其所為對待給付難認合於債之本旨云云。惟原法院執行處就是否為對待給付僅須形式審查為已足,已如前述。而抗告人主張之前揭事項涉及實體爭執,尚非原法院執行處所得審認,抗告人以此等實體事項指摘執行處不得為強制執行,尚屬無據。抗告人另主張執行處就其聲請撤銷查封扣押之聲請未處理,亦未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及准強制執行之聲請,於執行處並無裁定之情形下,其無從聲明異議,僅係陳述意見,執行處卻以裁定駁回其異議,程序於法不合云云。惟查,執行處就抗告人聲請撤銷查封扣押之聲請,業已於111年12月19日函知抗告人應續行強制執行,抗告人針對該函於同年月26日提出陳述意見狀,表明該等執行程序於法未合等情,有前揭函及陳述意見狀附於該執行卷可參。是執行處業已函知抗告人將續行強制執行,且並不撤銷查封扣押,尚無抗告人所指執行處未處理之情形。而抗告人既對於執行處此項執行程序,以陳述意見狀主張不服,雖書狀未以異議之形式為之,惟實質上係對執行程序為異議之表示,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月19日基於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及原法院就抗告為駁回之裁定,均難謂程序有何違法之處,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同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異議及抗告之程序,並未違反程序之規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月19日所為109年度司執字第12062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進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均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莊俊華
法官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書記官翁倩玉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附表機台型號名稱購買日期售價(新臺幣;含稅)YC-C600S塑膠射出成型機104年10月26日44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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