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聲再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29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張炎生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63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3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826號、111年度偵字第19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判決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茲查該案判決於111年8月30日合法送達聲請人,判決確定後已送執行,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送達證書影本可按。茲聲請人於判決送達逾20日後之112年11月22日始具狀經法務部○○○○○○○○核轉,向本院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本院卷第5頁),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應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翁世容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凌昇裕中華民國112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