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0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33歲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6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89年度毒聲字第6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9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88號、第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宜蘭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
5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9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92年毒聲字第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宜蘭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宜蘭地院以94年度宜簡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同年間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2罪刑嗣經宜蘭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2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8月又15日,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於96年8月1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稱安非他命,本院應予以更正)之犯意,於99年3月30日中午某時,在桃園縣八德交流道路邊某處,分別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為警查獲後將被告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又所謂5年戒斷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2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非可飛躍自初次起算其5年期間(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即89年9月5日)後5年內,即於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雖已在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惟其已於5年內再犯,依上開說明,仍應追訴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皆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於本件復另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戒治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各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尚屬過重,本院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另起訴書所載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驗餘毛重0.3514公克)及玻璃球1個,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