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00000000.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4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00000000000000000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99年1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鄉○○街由成功路往泰安街方向行駛,在行經桃園縣○○鄉○○街與建國路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明知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方車先行;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時有甲00000000000000000(中文姓名:「 李源 進」,下稱 李源進 )於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8mg/l,該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另經本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51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0元),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SRIBUNRUANGBUTSEE(中文姓名:「 普西 」,下稱普西),沿桃園縣○○鄉○○路由民族路往大同一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前揭桃園縣○○鄉○○街與建國路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明知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疏未注意,遂與丙○○駕駛之上揭7057-HR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李源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部挫傷、臉部挫傷、右膝擦傷;普西則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頭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送醫急救無效後,普西仍於99年1月19日上午9時51分許死亡。丙○○、李源進肇事後,在其過失致死等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李源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李源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家屬乙00000000000000000000、證人LAOKUNTARTHAMAWUT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縣政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現場採證相片等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可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 潘德昌 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李源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丙○○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即被告李源進受傷及普西死亡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被告李源進飲酒後,無駕駛執照駕車,業據被告李源進於警詢時供承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99年度壢交簡字第514號判決各1紙在卷足憑,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丙○○、李源進於警員到場處理後,主動向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受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各1份可按,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李源進就所犯過失致死罪,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二人對注意義務之違反,過失情節、過失行為之態樣,智識程度,並造成告訴人即被告李源進受傷、被害人普西死亡之結果、惡性非屬輕微,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各1份在卷可查,渠等因一時疏忽,致人死亡,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本院99年6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單等在卷足憑,本院認渠等所受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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