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
3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00共同行使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甲0000000000000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99年7月8日移署境桃鑑憲字第0998029291號函及後附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驗書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0000000000000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罪。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偽造居留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即中華民國居留證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進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逃逸外勞,竟偽造上開中華民國居留證,進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於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管理與核發之正確性與乙00000000000本人,與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參酌被告係外籍人士,一時心生貪念以致觸法,尚非不可原諒,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扣案之上開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係供其犯本件行使偽造居留證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28388號被告甲0000000000000
女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在臺無固定住居所(現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收容中)護照號碼:M0000000號(印尼國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0000000000000原係於民國97年5月25日合法來臺任職監護工之印尼國人,詎其於98年3月26日居留證有效期日逾期後,即其工作處所即原雇主住處逃離,竟為期能繼續在台工作,並規避警方之追緝,而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8年8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某處,以新台幣4000元之代價,由該名男子以甲0000000000000所交付之照片偽造貼有甲0000000000000照片之「乙00000000000」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下稱居留證)1張,並將該偽造居留證交予甲0000000000000持有,足生損害於乙00000000000本人及警察機關對外僑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8年12月7日下午5時10分許,甲0000000000000搭乘計程車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因形跡可疑而遭警盤查,乃向警出示其所持有之上開偽造居留證供警查證身分而行使之,經警當場識破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居留證1張。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0000000000000固坦承於上開時間自原雇主住處逃逸後,經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仲介而另覓工作,並於前揭時地向警出示自該名男子取得而貼有其照片,但與其個人基本資料不符之居留證1張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嫌,辯稱:伊不知道該居留證係偽造之證件云云。惟查,被告於本案向警出示而經扣案之居留證上之照片雖為其本人,然該居留證所載之「乙00000000000」姓名、生日及護照號碼等基本資料均非屬被告,除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外,並有被告及該居留證照片各1張、被告及乙00000000000之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各1紙在卷可稽,已足認該居留證係屬偽造。且被告亦坦承取得該居留證時已知基本資料不符,並知該居留證乃預備供警查證身分所用,可見被告就上開居留證之偽造乃有犯意聯絡,足認其於向警出示該居留證之前,斷無不知該居留證為假之理,其辯稱不知偽造云云,顯係卸責飾詞,自不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居留證之行為,為行使該偽造居留證行為之階段行為,應不另論罪。至扣案之偽造居留證1張,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檢察官陳美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書記官范書銘收受原本日期99年4月6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