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5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奕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奕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奕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前述法律規範本旨,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奕成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之前,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定執行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對本案定執行刑之意見為請求從輕定刑等語,並斟酌受刑人所犯之罪之罪質、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受刑人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表:受刑人林奕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日期:民國)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5日
112年6月19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2055號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4日
113年11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2055號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16日
113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