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09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勝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8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勝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勝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物,嗣已經扣案並發還(即無庸宣告沒收);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987號

  被   告 郭勝雄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勝雄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14時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旁之機車停車場,見 王漢澐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機車左把手裝設有行車紀錄器(含充電線)1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拔除該行車紀錄器(價值新臺幣4,000元),竊取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嗣因王漢澐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該組行車紀錄器(已發還予王漢澐)。

二、案經王漢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勝雄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漢澐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押物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等。

(四)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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