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4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昱丞
選任辯護人張淵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6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調解成立筆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4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猥褻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故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即被害人代號BK000-A113058號(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告訴人即代號BK000-A113058A號(姓名詳卷)及告訴人即代號BK000-A113058B號(姓名詳卷)之姓名,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規定,於本院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內不得揭露之,故均予以遮隱並以代號稱之。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㈥、㈦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本案犯行雖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然其所犯之罪業已將被害人年齡(14歲以上未滿16歲)明列為犯罪構成要件,而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再依同條項本文加重其刑之餘地。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接續於111年7月16日上午、下午社員團練之空檔在學校舊樂器室內對甲女為起訴書所載之猥褻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且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依據前揭說明,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上開7罪之行為時間、地點均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⑵為滿足性慾,對甲女為性交及猥褻行為,對於案發時未滿16歲甲女之身心健全、人格發展均產生負面影響,行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⑶始終坦承犯行,且與甲女及告訴人BK000-A113058A、BK000-A113058B均達成調解且至今均有如期給付之犯後態度;⑷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⑸於審理時自陳碩士畢業、目前從事打零工、之前從事樂器教學、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父親、太太及3個小孩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涉犯各罪罪質、犯罪情節、犯罪時間差距、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語。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為,已嚴重戕害甲女之身心之健全成長,惡性非輕,本院認若未對被告執行適當刑罰,實無法裨益其之再社會化,難期預防及矯正之成效,且被告雖已與甲女及告訴人BK000-A113058A、BK000-A113058B達成調解,然尚未完全履行完畢,故本院審酌上情後,認被告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尚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科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犯行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犯行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犯行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犯行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部分犯行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部分犯行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部分犯行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66號
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3
送達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淵森律師
劉建志 律師(偵查中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南投縣某國民中學(學校名稱詳卷,下稱A國民中學)管樂社社團指導老師,於民國110年、111年間,認識該社團就讀A國民中學三年級之代號BK000-A113058號女子(00年0月生,姓名詳卷,下稱甲女),雙方至111年5月間互有好感。甲○○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身心發育未臻成熟、性知識及智慮淺薄,欠缺完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仍為滿足自己情慾,分別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猥褻行為之犯意,為以下行為:
㈠甲女於111年6月初自A國民中學畢業,於111年7月16日,返回A國民中學陪伴管樂社學弟妹團練,甲○○接續於111年7月16日上午、下午社員團練之空檔,在A國民中學舊樂器室內,以親吻甲女、以手伸入甲女衣物內撫摸甲女胸部及外陰部及脫下褲子予甲女觀看其生殖器等方式,滿足自己之性慾,對甲女為猥褻行為1次。
㈡111年8月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公車站牌「神木社區站」附載甲女前往南投縣○○鎮○○街0巷00號「歐悅汽車旅館」,並於同日11時11分至14時12分許,在101號房間內,親吻甲女嘴巴、觸摸甲女胸部、外陰部、以嘴巴舔甲女陰部外側,並將陰莖稍微放入甲女陰道內,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㈢於111年8月1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當時甲女就讀之某高級中學(學校名稱詳卷,下稱B高級中學),附載甲女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大里春天SPA汽車旅館」,並於同日16時至19時,在216號房間內,以手觸摸甲女胸部、以手指放入甲女陰道,並將陰莖放入甲女口腔及嘗試將陰莖放入甲女陰道內,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㈣於111年9月11日17時29分至21時23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大里春天SPA汽車旅館」,以手觸摸告訴人甲女之胸部、外陰部,並以舌頭舔告訴人甲女之胸部,以此方式對其為猥褻行為1次。
㈤於111年9月18日17時27分至21時23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大里春天SPA汽車旅館」,以手觸摸告訴人甲女之胸部、外陰部,並以舌頭舔告訴人甲女之胸部,以此方式對其為猥褻行為1次。
㈥於111年10月1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B高級中學附載甲女,本欲載甲女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精武圖書館」與甲女劉姓同學(姓名詳卷)會合讀書,惟甲○○仍先附載甲女前往臺中市一中街附近某汽車旅館,並於同日8時至10時8分間,在該旅館房間內,觸摸甲女胸部、以陰莖、手指放入甲女陰道內、陰莖放入甲女口腔內等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直到甲女同學於同日9時41分不斷以訊息詢問甲女在何處,甲○○始駕駛自用小客附載甲女前往與甲女同學會合。
㈦甲女與劉姓同學自「精武圖書館」離開後,甲○○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圖書館附載甲女共進晚餐,並於晚餐後駕駛自用小客附載甲女前往「春天SPA汽車旅館」209號房,同日18時54分至21時39分許,在上開房間,以手觸摸甲女胸部、以舌頭舔甲女陰部外側、以陰莖插入甲女口腔至射精,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甲女、法定代理人BK000-A113058A、BK000-A113058B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南投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甲女母親BK000-A113058A、甲女父親BK000-A113058B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①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甲女、BK000-A113058A、BK000-A113058B對於本案的意見。
㈢
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
①證明告訴人甲女於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
②證明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指訴之內容。
㈣
告訴人甲女與被告之電子郵件往來截圖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甲女於111年5月2日、17日間,電子郵件往來之內容,堪信雙方確實有超越師生份際之互動。
㈤
A國民中學函暨管樂社社團活動指導老師資料、學生基本資料、活動申請表
證明被告於A國民中學擔任管樂社指導老師之紀錄。
㈥
A國民中學管樂社練習場地、新、舊樂器儲藏室等地點之拍攝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事實發生的地點。
㈦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323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1支、113年10月3日職務報告1份、被告與告訴人甲女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曾傳送:「只是我那一天,應該沒有很進去才對啊」、「有沒有可能,因為沒有很進去,也沒有極力的拉扯,所以才不會立刻流血」等訊息,核與告訴人甲女證稱被告曾將陰莖、手指插入其陰道內情節相符,堪認被告性交行為已達既遂。
㈧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甲女報案之過程。
㈨
歐悅汽車旅館以車牌號碼「AYP-2567」號查詢住房時間翻拍畫面2張
證明被告於111年8月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前往「歐悅汽車旅館」,並於同日11時11分至14時12分入住101號房間之事實。(即犯罪事實一、㈡)
㈩
春天溫泉SPA旅館帳單明細表(帳單號碼:943100)
證明被告於111年8月1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前往「大里春天SPA汽車旅館」並於同日16時至19時2分入住216號房間之事實。(即犯罪事實一、㈢)
春天溫泉SPA旅館帳單明細表(帳單號碼:946057)
證明被告於111年9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前往「大里春天SPA汽車旅館」並於同日17時29分至21時23分入住101號房間之事實。(即犯罪事實一、㈣)
春天溫泉SPA旅館帳單明細表(帳單號碼:946848)
證明被告於111年9月1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前往「大里春天SPA汽車旅館」並於同日17時27分至21時23分入住306號房間之事實。(即犯罪事實一、㈤)
告訴人甲女於111年10月1日與同學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見本署113年度他字第700號彌封卷)
證明告訴人甲女之同學於111年10月1日9時41分許,不斷詢問告訴人甲女在何處,告訴人甲女於同日10時9分始回覆之事實。
春天溫泉SPA旅館帳單明細表(帳單號碼:948361)
證明被告於111年10月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前往「大里春天SPA汽車旅館」並於同日18時54分至21時39分入住209號房間之事實。(即犯罪事實一、㈦)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車輛照片1張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係被告使用之事實。
南投縣政府113年9月16日輔教輔特字第1130219731號函暨調查報告1份(本署113年度他字第1230號卷)
①證明甲○○與告訴人甲女關係發展之進程。
②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㈥、㈦所載犯罪事實。
③證明告訴人甲女就犯罪事實欄一、㈡發生之時間係111年8月4日,惟據「歐悅汽車旅館」提供之住房查詢結果,時間應為111年8月10日。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嫌,被告就此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㈣、㈤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嫌。
㈢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㈥、㈦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嫌。
㈣被告上開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性交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共7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4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