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726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26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連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連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連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無照駕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駕紀錄等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76號

  被   告 許連通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連通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0時30分至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2樓住處飲用啤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27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一段與中山西路口時,因身上散發酒氣且面部潮紅為警攔查,並於同日9時3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連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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