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2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禎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禎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禎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面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執行勤務時,不思謹言慎行,竟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任意施以如附件所示強暴之行為,其藐視法律權威及挑戰執法公權力之心態及行為,殊無足取,且亦彰顯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尊嚴之觀念,所為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犯罪動機、於警詢中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745號
被 告 楊禎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禎哲與 黃正道 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1時許,因飲酒而搭乘司機 詹凱傑 駕駛之計程車返家,途中楊禎哲因認詹凱傑故意繞路而與詹凱傑發生口角,詹凱傑遂駕車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請警方處理,警員 陳柏興 見楊禎哲情緒失控,欲將楊禎哲帶回派出所休息時,楊禎哲明知陳柏興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出拳攻擊陳柏興右臉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陳柏興依法執行職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禎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正道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警員陳柏興113年11月23日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截圖、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裝備登記簿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