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2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楚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楚幃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楚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周雅麗 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已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095號

  被   告 陳楚幃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楚幃於民國113年5月26日晚上6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地下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見周雅麗所有之安全帽(價值新臺幣600元)放置在機車上無人看管,徒手竊取之,隨後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周雅麗發現安全帽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雅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楚幃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雅麗於警詢時所為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楚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董 秀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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