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3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常裕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聲請意旨附錄所犯法條欄適用法條誤引同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係有相當社會經歷之成年人,竟不知謹言慎行,在大庭廣眾前貿然裸露身體,造成觀覽者產生驚擾,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412號
被 告 甲○○ (原名乙○○,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自立一路與熱河二街交岔路口,見友人在攝影,竟意圖供人觀覽而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4時55分許,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交岔路口,脫下短褲、內褲以裸露屁股及生殖器後穿越馬路。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影片,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坦承不諱,復有影片擷圖及影片光碟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