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3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功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功霖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17時50分」更正為「17時20分」;證據部分補充「每日損失記錄表、交易明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功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㈢本案被告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物,嗣均已經扣案並實際發還告訴代理人 洪重文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偵卷第25頁,即無庸宣告沒收);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16號
被 告 張功霖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功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5日17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鼎山店」賣場內,徒手竊取放置在賣場架上之30W防水投射燈2個、透氣凝膠坐墊1個、GA男旋扣防水戶外鞋1雙、蓄熱保暖外套1件、織線格紋毛巾(3入)1包、日式古典毛巾1條等物(價值共新臺幣5025元),得手後藏放在背包內,得手後未結帳而離去賣場之際,遭店內員工洪重文當場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物品(均已發還)。
二、案經洪重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洪重文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及查獲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