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2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業文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即高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業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摺疊傘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業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摺疊傘1把,為其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29號

  被   告 張業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業文於民國113年8月9日7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前,見 蔡秀鈴 所有綠色摺疊傘1把(價值新臺幣300元)置於超商門口前之傘架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即徒步離去。嗣因蔡秀鈴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秀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業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秀鈴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於本件所竊得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即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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