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上字第149號

上訴人 韓瑞先

訴訟代理人 林正杰 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陳信語 即傑出人材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 律師

複代理人 薛祐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9年4月16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業務,職稱為行銷專案管理師,工作內容包括開發客戶、處理被上訴人公司行政事務、接受業務訓練並與同事共同完成業務,且除例假日外每日均需參與公司早會。伊於109年4月16日至同年月20日接受由被上訴人擔任講師之教育訓練。又兩造約定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被上訴人面試時表示未來一至二個月內將成立公司,屆時將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為伊投保勞健保。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初於工作群組內通知員工提供薪資轉帳戶,並告知「底薪5號發放,獎金20號發放」,及於109年5月5日匯入4月份薪資1萬2000元至伊帳戶。惟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19日早會時告知,即日起須業務目標達底薪三倍者始發放底薪,無法接受者請自行離開被上訴人公司。上訴人雖未同意前開條件,然礙於經濟壓力,仍繼續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詎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3日片面將伊退出工作群組致伊無從繼續服勞務,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查詢投保資料,始知悉被上訴人從未替伊投保勞健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伊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伊嗣於109年11月9日向新北巿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並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意即向被上訴人表示欲繼續提供勞務,然調解不成立。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起訴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自109年11月4日起至回復上訴人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2萬4000元,暨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提繳9504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㈤第㈡、㈢項聲明,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任職於發想魚行銷設計團隊(下稱發想魚),發想魚僅係一合作團隊,成員彼此間為合作關係,上訴人實質工作內容為從事招攬業務之勞務活動,其工作時間得以自由決定,報酬給付方式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需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是其與伊之間並非從屬性勞動契約關係,兩造自不受勞基法拘束,伊無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又伊先前給付上訴人之款項並非薪資,僅係生活補貼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自109年11月4日起至回復上訴人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2萬4000元,暨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提繳9504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㈥第㈢、㈣項聲明,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5至276頁):

 ㈠上訴人自109年4月16日開始工作起至109年11月3日遭被上訴人退出群組止之期間(下稱系爭期間),有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主要之工作內容為招攬業務。

 ㈡上訴人於109年4月16日至同年4月19日接受被上訴人舉辦的教育訓練,該教育訓練並由被上訴人擔任講師。

 ㈢被上訴人於109月5月5日給付上訴人1萬2000元。

 ㈣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未替上訴人投保勞健保,亦未為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

 ㈤上訴人於109年11月9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109年12月11日為勞資爭議調解,調解不成立。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非屬具從屬性之勞動契約關係:

 1.按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又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㈠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㈣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存在具從屬性之僱傭關係,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關於人格上從屬性:

   上訴人稱其除例假日外每日均需參與公司早會,其係從屬於被上訴人而提供勞務,被上訴人對其有指揮監督權等語。惟上訴人亦自承其上班地點在自己家裡,不用打卡,參加早會是上線參加,除例假日外每日參加早會之期間是自109年4月20日之同年5月19日,如果沒有上線參加早會,主管會在群組標示遲到,沒有罰款或扣薪之規定等情(見本院卷第46頁、第266至267頁),可知上訴人無須於固定時間、地點上下班,雖有線上早會活動,但若未上線參加早會亦無扣薪或罰款之懲處規定,換言之,就上訴人提供勞務之時間、地點而言,上訴人得自由決定安排,自行支配工作作息,不受被上訴人之拘束。又就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具體內容而言,上訴人之主要工作內容為招攬業務(見不爭執事項㈠),而關於設定業績目標部分,上訴人稱業績目標是公司與員工一起設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亦即並非由被上訴人單方決定掌控;關於如何找客戶之業務執行部分,亦由上訴人自行裁量處理,此由上訴人於109年5月11日在Line群組對話中特別告知其他成員「我在台中見客戶」等語可推知(見本院卷第55頁);此與勞工單純聽命於雇主,受雇主指揮分配工作內容之從屬性勞動關係不同。再者,證人即發想魚成員 方姿雅 亦於原審證稱:「(法官問:被告[按:指被上訴人]對其他4人有無上下監督關係?)沒有,自己決定自己要做何事」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按上訴人稱證人方姿雅與其均為員工身分、而非合夥人身分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證人與被上訴人自無共同利害關係,則上開證言堪以採信,由此益證兩造間並無指揮監督關係。此外,上訴人無須服從被上訴人之權威,也無證據證明其有接受被上訴人懲戒或制裁之義務。由上可證兩造間不具人格上從屬性。

⑵關於經濟上從屬性:

上訴人主張其從屬於被上訴人而勞動,且領取被上訴人之底薪而非生活補助金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通知其提供薪資轉帳帳號之Line對話紀錄、發想魚雲端資料夾關於「業務制度」檔案內記載之「業務升遷條件及各階層薪資條件」等為憑(見原審卷第105頁、109至111頁)。查被上訴人固於通知上訴人提供薪資轉帳帳號之Line對話紀錄中提及「底薪是5號發」等語,及於109月5月5日給付上訴人1萬20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㈢),惟於上訴人長達6個月餘提供勞務之系爭期間,被上訴人僅為該次給付,並未按月連續給付,則該次給付之性質是否屬固定底薪,已非無疑。又經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取被上訴人於勞資爭議調解時所提出之業務制度資料(見本院卷第97、101頁),其中發想魚於109年4月16日所制定之「籌備期間業務制度」檔案,固有記載各個職階之底薪數額(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內容即上訴人所提出之原審卷第110至111頁),惟發想魚於109年5月1日之「業務制度」檔案,業已變更內容為獎金制度,並無底薪數額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再者,證人方姿雅於原審證稱:「(被告問:發想魚團隊對於證人來說是僱傭關係還是合作關係?)合作關係。(被告問:當時合作過程中,原告[按:指上訴人]是如何跟我們配合的?)如果有談到案子就會發獎金。」、「(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是何時到發想魚?)109年4月或5月,在被告給我生活補貼之前,我就有跟被告合作過,我只有拿過一次生活補貼。」、「(法官問:是否有固定的底薪?)沒有。(法官問:發想魚的合作關係如何拆帳?)如果有談到業務,就有業務獎金,如果是寫文字稿也有費用。」、「(被告問:證人是否在5月份,我們說要解散的當下,證人是否有聽到原告有說沒有生活補助金沒有關係,原告自己想要去談業務找找看?)我當時是說反正我沒有談到什麼案子,我就再去找其他工作。被告有說他實在沒有辦法提供生活補助金,我有問原告如果沒有生活補助金你還要留下來嗎,原告表示他願意留下來繼續談案子。」等語(見原審卷第83至86頁),其所稱其等與被上訴人間是合作關係,無固定底薪,其如有談到業務,則有業務獎金等語,經核與上述發想魚109年5月1日「業務制度」檔案記載依所招攬業務之營業額發給獎金等情(見本院卷第159頁)相符。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在109年5月20日早會時,已口頭告知不提供底薪,報酬就是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在109年5月份變更業務制度為單純視業績額發放獎金之後,仍繼續與被上訴人間之合作關係,及曾向證人方姿雅表示於此情形條件下仍願意留下來繼續談案子等語,並於數月均未領得上訴人所謂之底薪仍持續此關係,堪認上訴人已默示同意被上訴人109年5月份變更後之合作模式。據上可知,兩造所約定之報酬給付方式係視有無談到業務而定,如經營能力佳,所得報酬亦越多,並非提供勞動力即當然可取得固定工資,可徵上訴人係為自己之營業目的而勞動,並非從屬於被上訴人,是兩造間亦不具備經濟上之從屬性。

  ⑶關於組織上從屬性:

   由證人方姿雅於原審證稱:「(問:發想魚是否固定每天要開會?)沒有,不一定,只是有時候會討論一些行銷的知識。」、「(問:被告對其他4人有無上下監督關係?)沒有,自己決定自己要做何事」等語(見原審卷第83、84頁),可知上訴人招攬業務,係自行決定業務執行之方式,且可獨力完成工作,無須與其他同事分工,且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亦毋庸至特定上班地點與其他同事共事,堪認兩造間亦不具組織上之從屬性。

 3.上訴人另以其於109年4月16日至同年4月19日接受被上訴人舉辦的教育訓練、被上訴人合夥人 許紘閩 於109年2月20日對其稱「我們公司有在物色一些優秀的網頁設計業務」等語、其於系爭期間持續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等情,主張兩造間為具從屬性之勞動關係云云,並提出Line群組教育訓練資訊、其與許紘閩109年2月20日Line對話紀錄、發想魚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其與許紘閩109年5月26日至同年11月5日之Line對話紀錄、其與Jack沈之Line對話紀錄、其與VictorVic之Line對話紀錄等為憑(見原審卷第17、115頁、本院卷第213至260頁),惟上訴人有於系爭期間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曾於109年4月16日至同年4月19日接受被上訴人舉辦的教育訓練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而是否為具從屬性之勞動關係,仍繫諸於綜觀全面事實為判斷,兩造間不具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已如前述,自不因短期教育訓練,遽認兩造間屬僱傭關係,且上訴人於109年5月間起已默示同意兩造間關係為無底薪之合作模式關係,亦顯與僱傭契約性質不符,另上訴人所提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除前所述外,亦僅是兩造在討論工作目標、案件之處理方式等,充其量係作為將來發放獎金之依據,均未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何權威命令式之指揮監督關係,自無從依上開證據逕認兩造間為僱傭關係。

 ㈡兩造間既非屬具從屬性之勞動契約關係,即不受勞基法之規範,是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3日片面將上訴人退出發想魚群組即終止兩造間關係,並無違反勞基法可言。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自109年11月4日起至回復上訴人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2萬4000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於109年5月間起已默示同意兩造間關係為無底薪之合作模式關係,業經認定於前,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約定每月底薪2萬4000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9年5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日止之薪資14萬6400元【計算式:(24,000元×6月)+(24,000元×3/30月)=146,4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兩造間非屬具從屬性之勞動契約關係,無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繳自109年4月16日至同年11月3日,以月薪2萬4000元之6%計算之9504元至其勞退專戶,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自109年11月4日起至回復上訴人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2萬4000元,暨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提繳9504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林佑珊

         法官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莊昭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