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單聲沒字第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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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61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永豊

劉紹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9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賭資新臺幣 伍佰玖 拾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永豊、劉紹楨(下稱被告廖永豊等2人)涉嫌賭博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查扣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60元、330元(113年檢管字第334號編號2與3),因屬被告所有,且係在賭檯之財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廖永豊等2人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核對相關偵查、執行卷宗屬實。又前開案件扣得之賭桌上賭資共590元(被告廖永豊部分為330元、被告劉紹楨部分為260元),係當場在賭檯之財物,業據渠等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8頁、第26頁、偵卷第1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1-47頁、第85頁),是上開扣案物品,不問何人所有,均應予以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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