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783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安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於民國114年7月20日死亡乙情,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159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2年2月3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95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保護令),諭令A04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下列處遇計畫:㈠認知教育團體輔導12週(每週至少2小時);㈡精神治療12個月(每4週至少一次門診治療,並依其主治醫師醫囑增加或縮短其就醫頻率)之處遇計畫,並應於112年3月3日前,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電話報到,接受處遇計畫安排。詎A04明知應依本保護令裁定內容完成精神治療之加害人處遇計畫,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未按期出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接受精神治療之處遇課程,致未完成上開處遇計畫,而違反本保護令。嗣經衛生局函送本署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未完成本保護令諭令應完成之精神治療處遇計畫之事實。
2
本保護令影本1份
證明被告應依本保護令諭令內容完成精神治療12個月之處遇計畫之事實。
3
衛生局112年2月22日高市衛社字第11231539600號函暨送達證書、113年7月9日高市衛社字第11337744000號函暨送達證書、112年3月27日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114年1月23日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報書、114年2月26日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歷次電話聯繫紀錄
⑴證明被告有收受衛生局函文,知悉應於指定醫療院所完成精神治療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僅於112年3月27日、同年9月6日至指定醫療院所完成共2次精神治療,而未達處遇計畫之要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察官 A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