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單聲沒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51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梁銀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生魚片刀壹把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梁銀物前因涉犯妨害自由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生魚片刀1把,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梁銀物前因涉嫌恐嚇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自白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撤回告訴且同意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等情,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以113年度偵字第359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扣案之生魚片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見113年偵字第35954號卷《下稱偵卷》第3至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13年度檢管字第3000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至27頁、第37至41頁、第63頁)。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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